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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贾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元胜与张辉卿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胜,张辉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元胜。委托代理人胡兆鑫,诸城石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辉卿。原告李元胜与被告张辉卿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兆鑫、被告张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胜诉称,2014年4月9日晚9时左右,在诸城市丰某家中,被告张辉卿与案外人丰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两人扭打。后在被告张辉卿家中,被告用菜刀拍了案外人丰某头部一下,为防止事态恶化,原告李元胜与案外人丰某上前夺取被告张辉卿手中的菜刀,在夺取过程中,原告李元胜右手大拇指被被告手中菜刀划伤,并住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辉卿辩称,打架属实,但原告是前往被告家挑衅,被告不承担责任,亦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晚9时左右,在案外人丰某家中,被告张辉卿与案外人丰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辉卿将案外人丰某家中的桌子掀翻,案外人丰某撕着被告张辉卿的头发打了他的额头和腰部各一拳,被告张辉卿将案外人丰某的一包啤酒打碎,原告当时在场但并未参与到纠纷过程中。后在被告张辉卿家中,被告张辉卿用菜刀刀面拍了案外人丰某头部一下,原告李元胜与案外人李怀菊、丰某在夺被告张辉卿手中刀的过程中,原告李元胜右手大拇指被被告张辉卿手中的菜刀无意当中划伤。该纠纷经诸城市公安局孟疃派出所调查后,对被告张辉卿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结果为:手指开放性伤口,肌腱损伤。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纠纷发生过程作了详细调查,确认原告李元胜右手大拇指为被告张辉卿所持菜刀划伤,被告张辉卿亦对此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事实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张辉卿理应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辉卿与案外人丰某发生纠纷并打架斗殴,虽并非故意持刀对原告造成伤害,但其持刀的行为存在极大危险性,理应认识到可能会产生伤害后果。原告作为成年人,当被告张辉卿与案外人丰某在案外人丰某家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报警处理,但其未采取报警措施,而是与案外人丰某、李怀菊又到了被告张辉卿家中,并在共同夺取张辉卿手持的菜刀时受伤,其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因此,被告张辉卿作为侵权人,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2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均无异议,且上述损失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本案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自己所记手写账目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相佐,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按照49.35元/天计算90天为4441.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杨晓芳护理,并提交结婚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所在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因护理而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护理费为3461元((3459元+3460元+3464元)÷90天×30天)。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200元为原告鉴定伤情的必要支出并有相关票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关于担保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024.85元。关于垫付款,被告所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辩称证人所给1000元为偿还债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受伤后被告妻子前往看望,所留款项理应认定为垫付款。综上,被告张辉卿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17.4元(20024.85元×70%-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卿赔偿原告李元胜各项损失共计130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李元胜负担400元,被告张辉卿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管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