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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申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维发与李学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申字第1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维发,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智,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景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维发因与被申请人李学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重字第51号及本院(2014)唐民二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维发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案件事实发生在2000年12月30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尚未公布、施行,原审判决用以后颁布实施的法律去调整法律出台之前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在本案事实发生之前,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和退耕还林方面的政策、法律规范主要有:《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河北省退耕还林还草工程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退耕还林条例》,根据上述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只有已经承包了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才有权利与县、乡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申请人提交的《杨店子镇关于退耕还林政策落实情况调查表》及李学志(智)2002年10月15日与杨店子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属于新证据,可以证实李学智与张维发分别以李学智名下的承包土地同时与镇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联合承包土地,申请人享有1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张维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学智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05年9月1日以后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适用该解释。而该解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做出的,所以该解释明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具有溯及力。2.申请人所列的法规和政策均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足的证据支持。(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申请人拥有争议的1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张维发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14.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且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驳回张维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维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维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刘志新代理审判员杜倩代理审判员刘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单征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