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50号原告杨某甲,女,1988年6月2日出生。被告杨某乙,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孝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琼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阴历10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0月,被告干活时不小心从三轮车上摔下,致高位截瘫,原告尽心照顾被告3年。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乙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11年被告给原告姑父干活时摔伤,造成高位截瘫,原告一直照顾被告,不存在感情破裂。2、被告治疗期间,欠下186500元外债,如离婚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有无共同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证据材料出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出示借款清单三张,证明被告杨某乙因治疗对外借款共计186500元。原告当庭质证后认为,没有任何人说过以上借款,对以上借款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出示的借款清单系被告父亲单方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不予确认。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无证据材料出示。另,被告出示博爱县磨头镇玉皇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无经济来源,生活贫困,若离婚,原告应给被告经济补偿。原告质证后,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此证明系被告村委出具,且由磨头镇民政所盖章确认,故对此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当年阴历10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3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被告干活时不小心从三轮车上摔下,致高位截瘫,卧床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子女。双方的共同财产为电视、空调、冰箱各一台、衣柜一个,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高位截瘫,原告已照顾其三年,充分体现了夫妻间的互相扶助,也反映出原、被告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证据,也没有充分的理由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路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