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行非诉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浦同友、张春娥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行非诉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宁德才,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浦同友,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宣威市人。被申请执行人张春娥,女,1984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宣威市人。宣威市务德镇人民政府根据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以浦同友、张春娥夫妇违法生育第三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及《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及《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宣(务)社征决字(2014)第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浦同友、张春娥夫妇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4305元。征收决定书送达后,浦同友、张春娥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8日,宣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宣威市务德镇人民政府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宣(务)社征决字(2014)第0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29元,由浦同友、张春娥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维尧审判员 蒋思义审判员 包崇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朱 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