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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面丈村第1村民组诉李文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面丈村第1村民组,李文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面丈村第1村民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龙。上诉人上海市***第1村民组(以下简称面丈村1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面丈村1组之委托代理人王炎祥、王正达、被上诉人李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9年10月25日,某某某某村(现并入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第*生产队(甲方),与李文龙(乙方)签订《承包开塘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文龙承包该生产队的土地开挖虾塘,共41.65亩,合同年限为30年,双方对李文龙需上交的费用,及土地的协调都作了约定,在合同最后由当时面丈村1组队长王某某及李文龙签名确认,原某某区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亦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2月23日,证人李某某即任当时面丈村1组的组长,与李文龙签��《关于面丈村1组李文龙承种土地协议》一份,内容为:“……面丈村1组村民李文龙在2000年在面丈村1组开挖虾塘46.7亩,经生产队与李文龙合商达成下列协议:1、李文龙今后不再承种面丈村1组承包田包括口粮田。2、今后李文龙上交国家税,五上交按46.7亩计算。3、李文龙今后不得再开挖鱼、虾塘。……”2014年10月,李文龙分别向面丈村1组村民张某某支付流转费3,600元(人民币,下同),王某某支付600元,王某某支付1,800元,王某某支付3,960元,王某某支付1,560元,王某某支付1,200元,王某某支付720元,王某某支付1,800元,王某某支付900元,裴某某支付1,200元,王某某支付1,200元,王某某支付1,200元,王某某支付1,080元,王某某支付240元,共计21,060元,并与该14位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5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该���间流转费为每年每亩600元。原审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某某某某村现已并入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李文龙系面丈村1组的村民,其以家庭承包方式向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承包土地5.8亩。2015年1月,面丈村1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李文龙支付面丈村1组2003年至2014年土地流转费284,870元;2、解除面丈村1组与李文龙签订的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如不能恢复,则按每亩500元支付复耕费共计23,350元。原审认为,上世纪末奉贤区在农村广泛开展“***”工程,以“**”经济项目为内容,鼓励并指导农民种养,发展多种经济,以提高农业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本案《承包开塘合同》的签订,正是处于这种背景之下,之后李文龙开挖了虾塘进行养殖,至今已达十五年之久,并在当时国家征收农业税时也按约缴纳了农业税。面丈村1组的村民在当时未���止李文龙开挖虾塘,也认可李文龙代替他们缴纳农业税,在李文龙经营数十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土地流转的默认,故法院对面丈村1组要求解除合同,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李文龙与面丈村1组后任组长李某某于2001年2月23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就李文龙开挖虾塘的亩数重新进行了确认,视为对前一份合同的变更。协议约定“李文龙今后不再承种面丈村1组承包田包括口粮田”,庭审中面丈村1组与李文龙亦确认李文龙自经营养殖业开始未在该组的他处进行过种植,故法院认为李文龙养殖的虾塘共为46.7亩,应扣除其中属于其自己的承包地5.8亩,李文龙承租的其他村民的承包地共为40.9亩。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在面丈村1组与李文龙签订了《承包开塘合同》、《关于面丈村1组李文龙承种土地协议》后,发生了政策性的变化,即国家取消了农业税并加大了对农业的扶植力度,而原约定为不收取流转费,若继续履行已显失公平。根据李文龙提供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面丈村其他养殖户自2011年开始按每年每亩流转费300元交纳至今,李文龙亦表示认可,故法院认为李文龙应向面丈村1组补缴2011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的按每年每亩300元计算的流转费,该款计49,080元,扣除李文龙已向部分村民支付的流转费21,060元,李文龙还应支付流转费28,020元。自2015年起的土地流转费,法院酌定按每年每亩600元计取。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李文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面���村第1村民组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的剩余土地流转费共计人民币28,020元;二、李文龙自2015年起按每年每亩人民币600元支付土地流转费用,支付方式:李文龙于每年的6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流转费;三、驳回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面丈村第1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61.50元,由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面丈村第1村民组负担人民币2,692.50元,李文龙负担人民币269元。判决后,面丈村1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审理时未告知上诉人其诉讼请求有欠缺,属程序不当;系争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协议,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签订时征得农民同意,且即使该合同是有效的,根据���定,国家政策有变化,按新政策执行,该合同也应自然终止;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占有的耕地视为默认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确定的土地流转费每亩每年600元过低,不符合形势需要。故上诉人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文龙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于1999年10月25日、2001年2月23日所签的《承包开塘合同》、《关于面丈村1组李文龙承种土地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规定,被上诉人在放弃原有承包田的前提下承包土地开挖鱼塘,协议对于李文龙承包土地的面积及应承担的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李文龙也已实际承包鱼塘十余年,在该履行期内上诉人及相关村民均未对此提出异议。现上诉人提出上述系争土地承包协议未经得村民同意而无效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现原审法院根据实际发生的土地面积及当地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流转费证明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此所作的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或自然终止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同时对涉案土地的流转费标准及数额所提出的主张亦是缺乏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面丈村1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3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面丈村第1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峰审 判 员 叶 兰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聂妍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