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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蠡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王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华,王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刘庆华,退休工人。被告王桂萍。原告刘庆华诉被告王桂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法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华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在保定某养生会馆相识,2014年8月10号在我家附近的建设银行给被告20000元并打一欠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桂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相识,2014年8月9号被告王桂萍以手头缺钱办事为由向原告刘庆华借款20000元,并称10天可以还钱,2014年8月9日原告刘庆华在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在原告家附近的建设银行给付被告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欠具,该欠具载明“今借刘庆华现金贰万元整。十天后连本带利息返还。(壹仟元利息)暂定,借款人:王桂萍,2014年8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桂萍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中约定了利息为10天1000元,其约定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桂萍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庆华本金20000元,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庆华超出上述第一项数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王桂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法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齐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