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覃福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福贤,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771210085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寻杨村寻西屯46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并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福贤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少杰、被告人覃福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覃福贤携带一把镊子窜到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正大超市附近伺机盗窃。后被告人覃福贤在超市门口伸手从黄某口袋中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OPPO牌直板触屏手机,而后又在该镇福满地超市里用镊子从钟某乙的口袋中盗得人民币13元,被当场发现。被告人覃福贤将盗得的人民币13元归还给钟某乙,并企图逃跑,后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覃福贤处缴获其盗得的OPPO牌手机并发还失主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福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机收据复印件,强制隔离戒毒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钟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钟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覃福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福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福贤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福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福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福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罚。)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吴升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郑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