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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三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宋庆志与刘京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志,刘京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712号原告:宋庆志,居民。被告:刘京学,城镇居民。原告宋庆志与被告刘京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庆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志诉称,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刘京学持B2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莒南县大成建材市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京学驾驶的鲁13/Z00**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宋庆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要求被告刘京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4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护理费542.85元(11天×49.35元/天)、交通费2000元。被告刘京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刘京学持B2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莒南县大成建材市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刘京学驾驶的鲁13/Z00**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宋庆志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莒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刘京学驾驶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示的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庆志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庆志先后入住莒南县中医医院、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28天,出院结算费用24153.12元,门诊花费783.86元。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宋庆志损伤的主要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另查明,鲁13/Z00**号手扶拖拉机所有人及驾驶人为刘京学,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刘京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庆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被告刘京学驾驶手扶拖拉机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京学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刘京学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医疗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4936.9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40元(28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误工时间应为90天,误工费计为4441.5元(49.35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往返里程,酌定为6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计为1381.8元(49.35元/天×28天)。综上,原告宋庆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2200.28元,其中医疗费249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1381.8元、交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京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庆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1381.8元、交通费6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6423.3元;二、原告宋庆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1493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等共计15776.98元由被告刘京学赔偿4733元;三、驳回原告宋庆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京学负担330元,由原告宋庆志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葛寒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