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民初字第4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颂平与被告陈立磊、陈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颂平,陈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983号原告邓颂平,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红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莉萍,女,1957年9月11日生,回族。被告陈立磊,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守庆,男,汉族,1955年1月1日生。原告邓颂平诉被告陈立磊、陈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红平、温莉萍,被告陈立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栋、陈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颂平诉称,2010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被告心急火燎的到我家,对我说自己因帮其父偿还做生意的钱,向朋友借了4万元已经过期,要我借4万元钱给他。看在我女儿的面上,我不得已同意借给他4万元。我在2010年6月9日、9月29日、12月6日、12月20日分别每次打入1万元,共4万元。因与被告将成为翁婿关系,故不好要求其写借条。避讳之间的误会,只得通过银行存款方式,作为借款凭证。购房结婚期间,被告以各种手段要求我女儿以其名义向我借了大量钱款,而结婚生子的费用又几乎都是我家所花费。我多次婉转向被告索要,被告却假装糊涂或以要还房贷、没钱等各种借口故意搪塞。我曾多次明确提出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就是置之不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所借4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从2010年6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因为被告和原告的女儿在2010年10月结婚,原告为了女儿当年向被告有过赠与的行为,但从来没有借款。经过法庭调查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是借贷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磊与原告邓颂平女儿邓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1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6月9日、9月29日、12月6日、12月20日,原告分别每次向被告账户各汇入1万元,共计汇款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要求归还。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认可收到该4万元,但对于性质为借款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借贷合意,依据尚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颂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邓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人民陪审员 魏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