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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张慧、原审被告宋伟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张慧,宋伟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柴中畅,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原审被告宋伟峰。上诉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张慧、原审被告宋伟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慧于2014年11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赔偿其损失49830元,宋伟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原审被告宋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慧原系豫U776**东风日产小轿车的车主,宋伟峰借用张慧该车。2014年8月17日晚22时许,宋伟峰驾驶该车在襄城到济源区间的高速公路上行驶,途经二广高速G55-1134路段时,碰到高速公路上的遗弃物,致使该车辆受损,宋伟峰当时即拨打了高速公路求救电话和东风日产车辆维修电话,后高速公路路政人员到场,因拖车问题,宋伟峰与路政人员发生争执,路政人员未将车拖走,东风日产的救援车辆将车拖回济源,经东风日产济源威源专营店对事故车辆定损,费用总计49829.8元,经济源市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张慧支出维修费49830元。后张慧将宋伟峰和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少林寺至新乡管理处诉至原审法院,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宋伟峰驾驶张慧的车辆在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管理的高速公路上行驶,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在享有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权利的同时,负有对高速公路维修保养以及采取措施保障他人安全通行的义务,因其未及时清理高速公路上的遗弃物,致使张慧车辆受损,应当对张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辩称不能确定张慧的车辆在该路段通行及因遗弃物发生事故,但张慧及宋伟峰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未提供证据推翻张慧和宋伟峰提供的证据,故对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慧的车辆经正规维修部门定损并维修,支出维修费用49830元,现其要求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赔偿该损失,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慧要求宋伟峰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慧49830元;二、驳回张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为523元,由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负担。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张慧提供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碰到高速公路上的遗弃物所造成。按照常理,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时间应当报高速交警出现场按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而张慧的车辆在高速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却并未让高速交警出现场处理,保全相关证据,显得很蹊跷。相反张慧让东风日产的救援车辆将车拖走。张慧的行为足以说明其车辆受损是因车辆自身原因引起而求助于东风日产4S店的救援车辆,并非是碰到高速公路上的遗弃物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二、张慧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该证据有瑕疵,不应被采信。张慧在一审中称该鉴定是宋伟峰委托鉴定的,但该鉴定意见书是对济源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况且维修发票没有维修内容,不能确定是维修什么部件。济源市交通警察支队并未出警处理该车辆在高速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什么权利委托交通事故案件外的车辆进行鉴定。因此该评估鉴定意见书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应被采信。三、宋伟峰提供的通话记录,显示2014年8月17日22时13分宋伟峰的电话拨打了6787****,经当庭落实该电话是洛阳高速交警的电话,证明当时宋伟峰向洛阳高速交警求救过。但是洛阳高速交警并未出现场,只能说明宋伟峰向洛阳高速交警求救是因为其驾驶的车辆出现故障,并不是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并未发生碰撞。否则,洛阳高速交警在接到报警电话后,不可能不出警到现场处理事故。四、退一步讲,即便是宋伟峰驾驶张慧的车辆碰到了高速路上的遗弃物,高速路是双行道,有超车道,有行车道,而该遗弃物是刹车装置的钢板(根据张慧所述),该钢板不可能将超车道行车道完全覆盖,作为驾驶员在驾驶的过程中,遇到障碍物应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予以避让或者停车,但宋伟峰并未采取,因此宋伟峰违章驾驶对造成该车辆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始终也未见到张慧所称的遗弃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慧的诉讼请求。张慧未到庭答辩。宋伟峰述称:事发时高速交警未出警,主要因为其个人没有经验,其认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属于单方责任,所以其打通了电话没有请求高速交警过来。因其未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及车辆的入险情况,经其和车主张慧通过电话后,张慧相信其的驾驶技术,所以让其自行处理,最后路政到了现场。具体事发当天的接警人员是谁,其并不清楚,如果知道当天的接警人员是谁,则可以为其作证。因为其听说让路政拖车价格十分昂贵,所以让东风日产4S店过来拖车,路政人员当时也打过拖车电话。其当时和另一家拖车公司之间就究竟由谁拖车的问题发生了争执,有现场的录音资料为证,车辆最终由东风日产4S店帮忙拖走。关于鉴定书的问题,其将张慧的车辆撞坏,则要对其车辆进行负责,那么其就要知道车辆的损害程度,故其委托了官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其看到高速路上的障碍物没有进行避让的原因是,当天夜里车辆行驶速度相对较高,但未超速,因为其至今未收到任何的超速罚款单,当其看到障碍物时,已经无法避让,如果当时其采取一些不合理的避让措施,可能导致车毁人亡,所以,其就直接撞到了障碍物上,慢慢的向高速公路边沿靠过去,才得以平安无事,但万没想到车辆会受损严重,关于这一点,车辆的维修人员可以作证。一审时,其提供了电话录音、通话记录以及现场的一些照片。其一直保存着障碍物(该障碍物疑似货车上的刹车片)。综上,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慧的车辆因在高速公路上碰到障碍物受损,张慧提供的证据以及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宋伟峰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虽不认可该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所以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张慧的车辆维修费用49830元有济源市威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以及东风日产济源威源专营店的定损单为证,且一审也未采信张慧提供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判决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赔偿张慧49830元并无不当。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称宋伟峰违章驾驶,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存智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