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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贺建军与益阳市福泰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建军,益阳市福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建军,男,195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巨威,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福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再新,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贺建军与被上诉人益阳市福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贸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贺建军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巨威、被上诉人福泰贸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再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福泰贸易公司由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煤炭供应站变更而来,对益阳市赫山区衡龙桥煤炭供应站进行了承接。贺建军,男,1957年12月出生,于2011年8月28日至福泰贸易公司从事司机运输工作,福泰贸易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同年10月28日下午4时许,贺建军在福泰贸易公司湘潭大唐电厂煤坪举斗卸煤时不慎受伤,当即被送往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益阳市医专附属医院、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贺建军受伤后一直未至福泰贸易公司上班。2012年10月19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2)2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贺建军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6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13007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贺建军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后贺建军与福泰贸易公司就工伤赔偿多次协商未果,贺建军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赫劳仲案字(2014)第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的劳动关系即日解除;2、福泰贸易公司支付贺建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月×3400元/月=30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400元/月×16月×(1-20%)=43520元;3、福泰贸易公司支付贺建军生活补助费1440元;4、福泰贸易公司支付贺建军交通费及鉴定费1150元;5、福泰贸易公司支付贺建军护理费25614元;6、福泰贸易公司支付贺建军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08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福泰贸易公司主张贺建军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均已支付;贺建军未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另外贺建军称在福泰贸易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400元。另查明,2011年度益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07元。原审法院认为,贺建军受到的伤害已被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福泰贸易公司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未改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故应对福泰贸易公司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贺建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玖级的标准予以计算。因福泰贸易公司未为贺建军购买工伤保险,贺建军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福泰贸易公司承担。关于贺建军的月工资情况,双方各持一词,福泰贸易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贺建军称在福泰贸易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福泰贸易公司在诉状和庭审中认可贺建军的月工资为3000元,该标准高于益阳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应认定贺建军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按3000元/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福泰贸易公司应支付贺建军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因贺建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需停工留薪的期限,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住院情况,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该部分费用即6月×3000元/月=18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费用为3000元/月×9月=27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福泰贸易公司与贺建军对仲裁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裁决书作出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此时贺建军年满56周岁,故该部分费用为(3000元/月×8月)×(1-20%)+(3000元/月×8月)×(1-20%)=384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83400元。贺建军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因贺建军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福泰贸易公司与贺建军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9日终止;二、福泰贸易公司支付贺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834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福泰贸易公司无需支付贺建军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泰贸易公司负担3元,贺建军负担2元。宣判后,贺建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贺建军工资为3000元/月错误,应按3400元/月确定贺建军的相关补偿金额。原审中,福泰贸易公司仅提供了贺建军工资表的复印件,且拒不提供原件,而贺建军在劳动仲裁时已提供了工资为3400元/月的相关证据,故应以3400元/月确定贺建军的相关补偿金额,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2、原审确定贺建军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与其伤情不符,应据实际情况确定为12个月为宜。贺建军受伤后,经过了多个医院住院治疗,仅医疗时间长达8个月,出院后医嘱仍需带药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3、原审判决福泰贸易公司无需支付贺建军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错误。本案双方对贺建军受伤及住院治疗等案件事实均无异议,福泰贸易公司也为贺建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时,贺建军已提交了病历资料等证据。原审如此认定,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保护贺建军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福泰贸易公司支付贺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3124元,并由福泰贸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福泰贸易公司答辩称:福泰贸易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贺建军工资表复印件是由公司财务人员根据原件复印的,虽至今未提交原件,但工资表是准确的。同时,贺建军从受伤到治疗,福泰贸易公司做到了仁之义尽,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贺建军的相关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贺建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贺建军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贺建军五位同事的证言,欲证明贺建军的工资为3400元/月;第二组证据为贺建军的住院病历资料,欲证明贺建军住院时间累计80天,法院应据此确定贺建军停工留薪时间为12个月,并据此确定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福泰贸易公司质证称: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持异议。其中,第一组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第二组证据中贺建军受伤一事不持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贺建军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贺建军五位同事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福泰贸易公司对贺建军受伤一事不持异议,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贺建军曾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8天、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26天,累计住院43天的事实。但贺建军提交的赫山区岳家桥镇卫生院的住院资料,除病案首页加盖了该院公章外,其他资料均未加盖该院公章,且首页资料填写不全,对贺建军住院天数也未予确认,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贺建军在赫山区岳家桥镇卫生院住院7天的事实。二审经审理查明,贺建军受伤后,曾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8天、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26天,累计住院43天。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认定贺建军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是否正确;2、贺建军的月工资为3000元还是3400元;3、福泰贸易公司是否应支付贺建军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关于原审认定贺建军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贺建军受伤后,累计住院43天,后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同时,贺建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需停工留薪的期限,原审根据贺建军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情况,酌定贺建军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故对贺建军上诉提出其停工留薪期应以12个月为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贺建军的月工资为3000元还是34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贺建军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月工资为3400元,但贺建军的工资表属于用人单位福泰贸易公司掌握管理,福泰贸易公司既然主张贺建军的月工资为3000元,其应向法院提供贺建军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在本案一审、二审中,福泰贸易公司均拒绝提供贺建军工资表原件,福泰贸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贺建军的月工资应认定为3400元,原审将上述举证责任划归贺建军承担,从而认定贺建军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按该工资标准计算贺建军工伤保险待遇实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贺建军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标准按3400元/月计算。据此,福泰贸易公司应支付贺建军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停工留薪期待遇:6月×3400元/月=204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元/月×9月=306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0元/月×8月)×(1-20%)+(3400元/月×8月)×(1-20%)=4352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94520元。三、关于福泰贸易公司是否应支付贺建军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问题。本案中,贺建军在一审、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交其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交通费发票,对该两项费用,因贺建军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贺建军上诉提出要求福泰贸易公司支付其劳动能力鉴定费及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贺建军受伤后,曾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天、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8天、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26天,累计住院43天。贺建军称住院期间其妻子在陪护,福泰贸易公司也认可其妻子曾有陪护。福泰贸易公司称其已向贺建军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贺建军上诉提出要求福泰贸易公司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30元/天计算,应确认贺建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30元/天×43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湖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应确认贺建军护理费为4196.68元(35623元/年÷365天×43天)。以上两项合计5486.68元。综上所述,贺建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益阳市福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贺建军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4520元;四、被上诉人益阳市福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贺建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486.68元;以上三、四项给付金额合计100006.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益阳市福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元,上诉人贺建军负担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黎 娜代理审判员  刘艳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