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艾某某,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运输管理站工作人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北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辽AN0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2线560公里+400米处时,因观察瞭望不够,导致所驾车辆与由东北向西南斜过道路的被害人庞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相撞,致使被害人庞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何某某驾车逃逸,后返回肇事现场投案。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65.80毫克。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庞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3.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现场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潘某某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医院尸体检验报告,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何某某逃逸后及时返回肇事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