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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杜XX与金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杜某某,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户,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尤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某乙,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刘烛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学、被告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烛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与被告金某乙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孩子杜某某(原名金某甲)由女方杨某某抚养,男方金某乙每月向女方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是离婚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学杂费1043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3日起到2015年2月15日的抚养费31000元;三、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直到原告年满18岁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乙辩称:我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与杨某某所生之子名为金某甲,杨某某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更改孩子名字,原告杜某某要我支付抚养费是不合理的。离婚后我于2012年8月向杨某某支付抚养费8000元,2012年9月支付4000元,2013年1月支付20000元,合计支付32000元,应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的抚养费,不应重复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学杂费实际已包含在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以内,不属于单独的赔偿项目。第三项诉讼请求2015年2月16日以后的抚养费还未产生,原告无权主张之后的抚养费。如果杨某某没有能力抚养金某甲,我愿意抚养孩子。原告杜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杨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金某甲由女方杨某某抚养,被告金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原告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金某甲改名为杜某某;三、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入学至今的学费共计2086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收据上的名称是金某甲并非杜某某,无法判断收据的真实性。被告金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子君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出具的贫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属于经济困难户无法支付原告高额的抚养费。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居民小组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等,无论家庭如何困难,金某乙有抚养孩子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可以证明金某甲更名为杜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可以证明金某甲(杜某某)相关就学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贫困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向杨某某支付抚养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杜某某曾用名金某甲,系被告金某乙与杨某某的婚生子。杨某某与被告金某乙于2013年7月1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子女杨俊熙由女方杨某某抚养,男方金某乙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离婚后金某甲随母亲杨某某共同生活,杨某某未经被告同意将原告姓名更改为杜某某。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被告辩称其已向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2000元,不同意继续支付子女抚养费。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本案中,原告的父母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的义务。抚养费已包含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在抚养费之外再主张学杂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其已向杨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32000元,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不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姓氏,被告可以要求恢复子女原姓氏,但不能因此拒绝支付子女抚养费。另,被告辩称2015年2月以后的抚养费尚未实际产生,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抚养费的给付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正常生活需要,而非对已产生的抚养费的追诉,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生活逻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向原告杜某某支付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抚养费31000元;二、被告金某乙于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杜某某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杜某某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姚琼芳人民陪审员  马会平人民陪审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奕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