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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潘冬林与潘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林,潘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潘冬林,无业。被告潘华国,湖北紫鑫物业公司经理。原告潘冬林诉被告潘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冬林、被告潘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冬林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被告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4月8日向我借款174200元,后又向我借款16000元,共计190200元,约定月息2%,并承诺利息一年一结。不料,被告不守信用,本息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190200元及2007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原告潘冬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潘华国辩称,我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90200元属实,我也愿意分期偿还其本金。但我们利息仅约定了三年时间,没有约定的不应支持利息。被告潘华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质证中,被告潘华国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第三次落款时间“2013年底还付”应为“2012年底还付”,其他均属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借款协议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内容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亦能证明借款时间、利息约定等情况,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湾邻居,被告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2007年4月8日,其二人就之前的借款情况进行核算,以潘冬林为甲方、潘华国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因急需资金周转,经协议向甲方借款174200元,借款时间三年,利息一年一结算(按照月利息2%计算)。之后,被告潘华国就上述协议内容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冬林人民币壹拾柒万肆仟贰佰元整。潘华国2007.4.8。2010年4月21日,被告潘华国又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在上述借条上添加以下内容:另加壹万陆仟元整潘华国(以前壹万肆仟元作废)2010.4.21。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潘华国书面承诺2012年底还付,后因被告到期后仍未还款,原告再次向其讨要,被告又承诺于2014年底支付2万元给原告过年,此款亦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华国应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902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二、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对第一笔借款的利率(年利率24%)、利息结算方式、借款期限进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4月8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包括逾期支付利息)计算为330486.60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一)。诉讼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亦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如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三、因借款协议中未涉及第二笔借款16000元,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笔借款的利息、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但质证时被告称借条中“2013年底还付”应为“2012年底还付”,可视为其自认曾承诺于2012年底还款,但被告到期后未履行约定还款义务,故自2013年1月1日起,应视为其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共计2249.60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二)。诉讼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亦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华国应偿还原告潘冬林借款本金190200元,借款利息(含逾期支付利息)332736.20元,合计522936.20元。二、被告潘华国应支付原告潘冬林诉讼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金174200元,按照约定的利息计算,如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金1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潘冬林负担264元,由被告潘华国负担4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董洪海利息附表一序号时间段天数(单位:天)4倍年利率(一年至三年)利息(单位:元)2007年4月8日-2008年11月26日24%69447.70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2月22日22.68%2853.40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0月19日21.60%69610.30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2月25日22.40%7262.202010年12月26日-2011年2月8日23.40%5095.302011年2月9日-2015年2月28日24%171877.30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8日23%4340.40合计330486.60注:以上利息计算系以本金174200元为基数。利息附表二序号时间段天数(单位:天)单倍年利率(一年至三年)利息(单位:元)2013年1月1日-2014年11月21日6.15%2014年1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6.0%2015年3月1日-2015年4月8日5.75%合计2249.60注:以上利息计算系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