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媛媛、代理检察员唐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9日0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解民二期10栋3单元108室,用撬棍撬开窗户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韩某佛形翡翠材质挂件一个(价值人民币15O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9日1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解民二期7栋2单元205室,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室内后,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被告人赵某某为了逃跑在楼道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厮打,将王某某踢至楼梯缓台,后在邻居帮助下,被告人赵某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门诊病历、接警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盗窃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韩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甲某、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庚某某、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赵某某系累犯,在抢劫的过程中有犯罪未遂情节,建议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辩称:1他去他姐己某某家向她要父亲的骨灰证明。到解民小区,几栋、多少门不知道了,一个男的说不是己某某家,骂他,冲出来打他,说他盗窃。2、挂件是他买的,撬棍不是他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手带白线手套,持事先准备好的手电筒、撬棍撬开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解民二期10栋3单元108室窗户进入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韩某玉质的佛形翡翠价值人民币15O0元挂件一个。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嗣后,赵某某又于同日1时许,采取上述手段潜入被害人王某某所居住的长春市南关区解民二期7栋2单元205室内,翻动室内财物未果被王某某发现,逃跑时在楼道内与王某某发生厮打,后在邻居帮助下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9日17时、19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带领民警及见证人分别指认位于长春市南关区解民二期7栋2单元205室、长春市南关区解民小区10栋2单元108室是其进行盗窃的犯罪现场。2、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证明:①、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某身上收缴弥勒佛玉坠、黑色吊带1件,并由其指认后收缴并返还被害人韩某。②、同日,公安机关在赵某某身上发现撬棍1根;白色手套1副;灰色手电1支,并由其指认后收缴。3、门诊病历证明:2015年1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在案发当日腰部受伤就诊的情况。4、接警单证明:2015年1月9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人戊某某称:“抓到个小偷。”5、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玉坠饰品进行检验,结论是翡翠挂件。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7、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载明:①被告人赵某某系1959年8月24日出生,证明其在犯罪时已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②案发前其有违法记录,证明有前科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9日1时30分,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捕获的过程。二、鉴定意见1、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公(痕)鉴(足)字【2015】01号足迹鉴定书意见:送检的现场鞋印与犯罪嫌疑人的鞋印是同种鞋所留。2、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刑字第15100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翡翠材质31g1个,价格人民币15O0元。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1、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0时30分许,他和他女朋友甲某回到家(南关区民康路解民二期10栋3单元108室),发现家里有翻动的迹象,厨房的窗户护栏被撬,窗外的雪地上的鞋印与屋内的鞋印是同样的。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个用黑绳栓着的弥勒佛玉坠被盗。此玉坠是他女朋友甲某购买的。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1时许,他在家里听见屋内有人走动的声音,知道进小偷了。他看见从南侧的卧室里走出一个男子,他拽着这个男子到门口,他俩在楼道里撕扯,他喊来邻近将这男子制服。3、证人甲某证实:2015年1月9日0时30分许,她和她男朋友韩某回家,发现家里东测卧室有很大翻动的痕迹,衣柜的衣物都被翻出来。厨房窗户铁栅栏被撬弯了,窗外的雪地上有新鲜的鞋印,屋内也有鞋印,小偷应是从窗户进来的。玉坠是她买的,用黑色绳子栓着,放在东屋电脑桌上了。4、证人乙某某证实:他曾于2014年7、8月份在麻将馆看见韩某戴过一个玉制的弥勒佛玉坠。5、证人丁某某证实:2015年1月9日1时许,她在家里睡觉,听见她儿子喊抓小偷,有厮打的声音。接着她看见他儿子和一个黑衣男子在走廊厮打。后来,邻近帮她儿子把这人给制服了。她家窗户有一道印,被撬了,卧室里被翻动了。6、证人戊某某证实:2015年1月9日1时许,他回家看见2楼205室的门被撞开,两个男子从屋内打着出来,瘦高的男子对他说:“帮我抓小偷。”他和楼下的一个男子把那个矮胖的男子控制后报警了。7、证人庚某某证实:他在家刚睡觉,听见楼上有吵吵的声音,出门看见邻居王某某和三楼的邻居按着一个男子,王某某说他是小偷,他就上前帮着抓住了这个男子。8、证人己某某证实:他父亲死后,他弟弟赵某某一直没有与他们联系过,没有与他们提过给他们父亲上坟的事,赵某某能找到她家,她家在解民二期2栋1单元202室。四、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9日1时许,他在解民小区2楼与一家住户的男子厮打在一起,滚到楼下的缓台,楼上楼下的邻居出来,报警后将他带到派出所。他穿黑色外套和黑色棉鞋,带了一双白色线手套和一个手电,还有一个玉坠。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可以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挂件是他自己的,他没有偷,被害人没有挂件发票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足迹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韩某、王某某陈述、证人甲某、乙某某、丁某某、戊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某某于2015年1月9日0时许,出现在被害人韩某的玉质翡翠玉坠被盗的长春市南关区解民小区10栋三单元108室的犯罪现场,随后于同日1时许又出现在被害人王某某居住的南关区解民二期7栋2单元205室的犯罪现场,在其被盗窃未果而被王某某发现,后被邻居制服,公安人员在其身上收缴出韩某所有的玉坠及其身上自备的撬棍、手套、手电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己某某所证实的其弟弟赵某某能找到她在解民二期2栋1单元202室住址的证言,能够证明赵某某在案发当时并非前往其姐己某某家,故对其欲去他姐己某某家向她要父亲的骨灰证明,他没有偷得他玉坠,是他自己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韩某虽未有购买玉坠发票证明,但其陈述的所带玉坠及购买玉坠的时间、价格与证人甲某的证实内容相吻合,并有证人乙某某证实的他看过韩某戴过玉坠的事实予以佐证,不影响其入户实施盗窃的定性,对其提出的他未偷玉坠、撬棍不是他的辩解,因无合理的解释,故不足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撬窗入室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接近较大,随即又采取相同手段再次入室欲窃取财物未果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分别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并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赵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赵某某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赵某某在刑满释放后又重新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劫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供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使用的撬棍、手套、电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孙剑波人民陪审员 胡秀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