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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罗某、向某、冉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85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无业,住宣汉县七里乡。2006年7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月10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4月28日由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宣汉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男,生于1993年5月,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无业,住宣汉县东乡镇。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绰号“迪儿”,男,生于l994年11月,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无业,住宣汉县东乡镇。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由宣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4月28日宣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宣汉县公安局于5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向某、冉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向某、冉某及向某的辩护人苏重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罗某、向某、冉某和罗双在宣汉县东乡镇九龙饭店KTV喝酒后,罗双先行走出大厅,被告人罗某等人在九龙饭店大厅遇见当日准备结婚的徐某和杨某在此正为朋友办理入住手续。因被告人罗某与徐某为前男女朋友关系,徐某将其与杨某闹矛盾之事曾告诉过被告人罗某。被告人罗某见杨某,便与被告人冉某、向某共同殴打杨某。此时在一旁开房的顾客刘某某上前劝阻,被告人罗某、向某、冉某随即殴打刘某某平,刘某某的朋友盛某某上前劝阻,也被被告人罗某、向某、冉某殴打。事态平息后,被告人罗某、向某往东乡镇惠利多超市方向走,被告人冉某向东乡镇石岭大道科技大楼方向走,随后,被告人罗某、向某又返回九龙饭店外坝,见宣汉县东乡镇“时尚芭莎”婚庆公司员工郑某、谢某某、何某某、颜某某、曾某某及郑某某、龚某某正在九龙饭店门l:1布置徐某和杨某婚礼的巨幅海报。被告人罗某将正在搭建的巨幅海报推倒。其倒下的海报将正在搭建的谢某某、何某某盖住,郑某某上前与被告人罗某理论,被告人罗某不顾郑某某的劝阻在地上捡起一把铁丝殴打郑某某,双方发生抓打。此时,宣汉县公安局石岭派出所的民警杨某某、刘某等到现场制止,罗双携带数把砍刀并邀约被告人冉某一起乘车来到现场,罗双将刀放在九龙饭店大门外右侧一辆车后,向某便跑过去拿了一把东洋刀去砍郑某某等人,民警刘某用警棍制止,警棍被刀砍断,郑某某、颜某某合力抬起海报的桁架抵抗,被告人向某的刀砍在桁架上后掉在地上,被告人向某又去拿了一把砍刀,随后,被告人冉某也拿了一把东洋刀去砍郑某某和颜某某等人,均砍在海报的桁架上,被告人冉某被民警拉开,被告人向立一刀砍在郑某某的头部。此时增援的特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向某、冉某控制,被告人罗某逃离现场。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颜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及辩解。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向某、冉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予判处。被告人罗某辩称:是对方先动手,他才拿的绑扎丝挡。被告人向某辩称:当时他酒喝多了,对方的人有七八个,他们只有三四个,当时是对方先动手,他才拿刀把郑某某砍伤了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处置不当的情况,被告人向某只应对郑某某的伤承担责任,且郑某某的伤情刚好达到轻伤二级的标准。案发后,向某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恳请法庭在裁量刑罚时充分考虑公平,对被告人向某在拘役5个月以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冉某辩称:他虽然拿了刀的,但没有伤人,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冉某、向某与罗双(在逃)等人在宣汉县东乡镇九龙饭店KTV喝酒后,罗双先行离开。被告人罗某、冉某、向某等人进入九龙饭店大厅遇见了当日将在该饭店举行婚礼的徐某(新娘)、杨某(新郎)在前台为朋友办理住宿手续。被告人罗某因此前与徐某谈过恋爱,也听徐某说过她与杨某闹矛盾和发生摩擦的事情,便上前质问杨某,从而引发了争执和抓打,被告人冉某、向某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杨某。此时,同在一旁办理住宿手续的刘某某上前劝阻,亦遭到被告人罗某、冉某、向某的围殴,当刘某某的朋友盛某某赶来前台时,也受到了三被告人的殴打。事态平息后,被告人罗某、向某往东乡镇惠利多超市方向行走,被告人冉某向东乡镇石岭大道科技大楼方向行走。不一会,被告人罗某、向某返回九龙饭店门口,见到宣汉县东乡镇“时尚芭莎”婚庆公司员工郑某、谢某某、何某某、颜某某、曾某某及郑某的父母郑某某、龚某某正在布置徐某和杨某婚礼的海报,被告人罗某便上前将正在搭建的海报推倒,海报还将谢某某、何某某盖在了下面,后罗某又用脚踩踏海报致海报损毁。郑某某见状上前与被告人罗某理论,争执中双方发生了打斗。此时,先前接到报警赶到九龙饭店处置三被告人打人事件的宣汉县公安局石岭派出所的民警杨某某、刘某从饭店出来,立即进行制止,但双方均不听劝阻,继续打斗。期间,罗双和被告人冉某闻讯携带数把砍刀一起乘车赶到现场。随后,被告人向某拿起一把东洋刀去砍郑某某等人,民警刘某用警棍制止,警棍被砍断,郑某某、颜某某合力抬起海报的桁架抵抗,被告人向某的刀砍在桁架上,郑某某用桁架自卫,打掉了向某手中的刀,同时,被告人冉某也拿了一把东洋刀去砍郑某某和颜某某等人,但均砍在海报的桁架上,被告人冉某被民警拉开,后被告人向某又去拿了一把砍刀挥砍,其中一刀砍在了郑某某的头部。此时,前来增援的特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向某、冉某控制,被告人罗某乘乱逃离了现场。当日5时许,公安机关在宣汉县人民医院将正在和郑某某谈判的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郑某某、颜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向某、冉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郑某某、颜某某、曾某某、郑某达成了协议,共计赔偿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郑某某、颜某某、曾某某、郑某对被告人罗某、向某、冉某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郑某某的报案;2、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1点左右,他拿身份证去吧台开房,看见刘某某被二三个年轻人围着在打,他便去劝,年轻人就围着他和刘和平一起打,打了一会,他被打倒在地后,就没有打他了,他上楼后便报了警。他在楼上朝着九龙宾馆坝子里看,看见有人拿着刀在追打,后来又看到了警察,同时证实,他和那几个年轻人不认识,听刘某某说自己是去劝架而被打了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1点左右,他到九龙宾馆前台给朋友开房,见一些人在争吵便上前去劝,结果被二三个年轻人围着殴打他的头部和全身,他右耳挨了一拳头后人就晕了的事实;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1点多钟,罗某等五六个年轻人从九龙宾馆大厅出来,罗某将他们的海报推倒,还将工作人员框在了海报中间,他便说“喝醉了就回去休息”,罗某说“我就是要给他砸了”,接着,罗某便将海报踩烂了,还用绑扎丝去捅颜某,颜某就和罗某抓扯起来,其他几个就来帮忙,他们也去拉,持续了一两分钟就拉开了。罗某就打电话喊人把刀枪拿来,他的家属报警后几分钟,就来了两个警察,罗某方面人多,警察没有制止下来,罗丹等人拿了几把刀和钢管来打他们,其中一人将警察的警棍都砍断了的,他被一个胖点的人砍伤了头部。并证实他和罗某无仇怨的事实;5、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1点多钟,几名男的和一名女的从九龙宾馆出来,其中一个男的将他们刚推起来的海报推滚了,还把三个人压在底下的,推海报的那个人还用脚踩海报,并说“明天要砸场子,结啥××婚哦”,把海报踩了又动手打颜某,她父亲郑某某上前将那男子抱住说“兄弟,你是不是喝多了哦,喝多了就回去休息。”那名男子还动手打她父亲,并捡的绑扎丝刺她父亲和颜某,其他几个男的也参与了打斗。当时她妈妈龚某某说“我们是婚庆公司的”,那些人就说“打的就是你们。”后她妈妈就报了警,两名警察来了就阻止对方打架,那些人没有听,与她父亲打架的还在说:“快点把刀拿来,把枪拿来,我要砍死他们”,后外面开车来了一些人,突然有四五个拿刀的冲过来,直接砍她父亲和婚庆公司的员工,她的背腰部也被人打了一棒,她父亲和公司的员工就从地上捡的铁架子在防卫,两名警察在阻止,一名警察的警棍被刀砍断了,警察的手被砍伤了的,被带眼睛的警察抱住的人一刀砍在了她父亲的头上……同时证实她和罗某不认识,也没有过节的事实;6、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点钟左右,从九龙宾馆大厅出来三男一女,其中一个叫罗某的将他们搭的海报踢倒,颜小双问干什么,罗某将绑扎丝拧成一股向颜某某打去,郑某某过来制止,罗某一拳打在颜小双身上,并说:“打的就是你们,今天这个婚礼弄成了哦!”,对方的人就帮忙,他们就去拉,罗某打电话说:“把老子的枪和刀全部拿来”,后来了两个警察制止,没有制止下来。几分钟后,来了一辆车,罗双就从车里拿刀给后来砍郑某某的那个人,与罗丹一起的人就拿刀砍他们,警察去制止警棍都被砍断了的,他们见状就拿桁架来挡,罗双在地上捡了个工具,估计是剪刀,将他手划伤了,同事将工具夺了后,罗双又徒手来打他。期间,有一个矮个子将郑某某的头部砍伤了,一直在流血,后来特警到了才控制住现场的事实;7、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1点钟左右,从九龙那个大厅出来三男一女,其中一个叫罗某,罗某看到海报上的照片,就将海报踢倒了,他问罗某要做啥子,罗某就说他不想活了,还捡了一把铁丝来打他。这时,郑某某将罗某拉住说:“是不是喝醉了,喝醉了就各人回去休息”。罗某没管,还是过来打他,与罗丹一路的两个人也一起来打他们,他便说报警,与罗某一起的一个女的说“报警也不怕,要不要我帮你报警”。他们双方扭打了一两分钟,罗某就打电话叫把刀枪拿来,要把他们的脑壳爆了。龚某某就去喊警察了,之后大厅里走出两个警察来制止,没过两分钟,有个黑车开过来,就有人从车上把刀拿下来,然后对方三人就去拿了三把刀来砍他们,他就用桁架挡,砍他那人的刀没有拔出鞘,砍到他右手上,他右手就受了伤,腰上也被打了一棒。因天色暗,也比较混乱,他也没有看清是被谁打的。后来他看见郑某某的头上被砍了一刀,流了血。现场一直到增援的特警到了才制止下来的事实;8、证人徐某的证词,证实了2015年1月9日晚大约11、12点钟,她和杨某送朋友到九龙饭店开房休息,罗某和另外两个男的、两个女的估计也来开房。因她和罗某以前谈过朋友,也电话告诉过罗某说她和老公闹矛盾发生摩擦的事,所以罗某看见她老公就对她老公说要好好照顾她之类的话,又说自己都没有打过她,杨某还打她,罗某说着说着不知怎么回事就去打杨某,这时,大家都去劝,罗某一起的人说罗某喝多了,让他们先走。当时只是罗某在打,其他人在劝架,期间有一个中年人也在旁边开房,罗某可能以为在和她吵架,就对那人说“你叽里咕噜吵啥子吵”,说完就去打那人,打了没几分钟就被劝开了的事实;9、证人杨某的证词,证实了2015年1月10日凌晨要到1点钟的样子,他和徐某送朋友到九龙饭店开房休息时,从负一楼上来三个男的、两个女的,其中一个后来知道叫罗某的过来问他是不是叫杨某,是不是明天要和徐某结婚,他答“是”,罗某便把他衣服拉住用手推,想打他,当时与罗某一起的就来拉,抓扯了一会儿就被拉开了。旁边一个30来岁的男人好像也在开房,罗某等人不知为什么就去把那人打了,可能以为和他是一起的。罗丹还过来质问他:“以后还打不打徐静?”他说不打,罗某就走了的,同时证实,和罗某一路的另外一个男的,对方称呼的“向某”,在混乱中用拳头打了他几下的事实;10、证人龚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月10日1点多钟,从九龙饭店里出来的4个年轻人走到海报前,罗某动手推海报,接着另外两个也帮忙推,还有一个人在劝,海报被推倒后压到了他等三个人,她看见四个年轻人把郑某某围着,郑某某说:“兄弟,你是不是酒喝多了,各自回去休息”,罗丹不问青红皂白就开始动手打郑某某,另外两个也在动手打,她便哀求没有动手那个,那人不说话,郑巧就叫的她报了案。当时,罗某还打电话说“把刀和微冲给我拿来”……她看见那个矮胖的一刀砍在了郑某某的头上,郑某某的头上开始流血,罗双及另一个年轻人还在打郑某他们等事实;11、证人谢某某的证词,证实了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左右,从九龙宾馆大厅出来3男1女,其中叫罗某的看见他们在搭建海报,就过来将海报推倒、踩烂,郑某某就去质问罗某,罗某叫不准弄,谁弄就打谁,并捡起地上的绑扎丝在他们面前晃,当向颜某某扎的时候,郑某某就去拉,罗某便开始打郑年伟,颜某某去拉,罗某又打颜某某,与罗某一起的两个年轻人也过来帮忙,他们便去拉,一会儿就劝开了。罗某就打电话说把人喊起来,把刀拿过来,不久两个警察从九龙宾馆出来看到了就制止,但罗某等根本劝不住,说要连警察一起打。过了一会,罗双从车上把刀拿下来,罗某和后来砍郑某某的人就从罗双手中把刀拿过来砍他们,颜某某和郑某某就拿的桁架挡,……当时,警察用警棍去挡,警棍都被砍断了的,后来那人一刀砍在郑年伟头上,郑某某的头被砍了一个口子,对方继续砍,因又有警察来了,对方的人就散了的事实;12、证人何某某的证词,证实……突然就有人将架子踢倒了,他被压在海报下,出来后见罗某拿了一把铁丝去打颜某某,郑某某去制止,罗某就打郑年伟,这时罗某随行的两个男的就过来帮忙,他们去拉,对方打了一会被劝开了。罗某打电话叫人拿刀拿枪来,说要打死他们,龚某某就去报警,这时刚好从九龙宾馆出来的两个警察看见了上前制止,但罗某等人没有理会。过了一会就来了个车,来了几个人,其中一个后来知道叫罗双,罗某等人就去拿刀过来砍他们,警察去制止,警棍都被砍断了,好像还把警察的手砍伤了的,他们见状就用桁架挡,那个拿刀的就将郑某某的头砍伤了,后来特警来了,才把场面控制住了,同时证实砍伤郑某某的人身材矮胖,好像是穿着黑色的外衣,短发的事实;13、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他是宣汉县九龙宾馆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10日凌晨,吧台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打架,他便到吧台看,看见有三四个年轻人在打一个挎包包的客户,另外有一个人倒在吧台的左边。他去制止将双方劝开后,打人的出去了没两分钟又回来继续打那个挎包包的,鼻血都打出来了的,还把那个人拉到外面打,外面的情况他不清楚,过了一两分钟,人就散了。警察来了就到客房找人,他就往外走,就看到起先打人的几个男的,其中一个去将外面搭的海报架子推倒,用脚踩,又捡起地上的铁丝去扎海报,婚庆公司的就叫不要打,其中一个高胖的人,也就是后来被砍伤头的那个去劝莫整,那个年轻的就打了高胖的两耳光,双方就打起来了,和踩海报一起的高个子就去打婚庆公司一个戴眼镜的,戴眼镜的就拿了个工具在手里……,期间,踩海报的在一边打电话,打了一会,刚才上去的警察出来看见了上前制止,但没有制止下来,双方还是在打。过了一会,来了一辆出租车,车上下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抱了一个纸盒子,里面装的几把刀,他看见这个情况就躲了的事实;14、证人崔某某的证词,证实了他和刘某看见在九龙宾馆门口摆放的婚庆展台已倒在了地上,现场郑某某、罗某等人在争吵,他们一边劝阻一边了解情况,得知罗某无故把展台推倒在地,郑某某等人就对罗某一方殴打,双方都不愿意去派出所解决,也不听劝,继续争吵和抓扯。罗某打了郑某某的女儿一耳光,郑某某和其女儿就在还击罗某,罗某就拿起地上的金属停车牌砸郑某某一方的人,他便跑过去抱住罗某夺下手中的东西,郑某某等人看到罗某一方有人在拿东西要打人,就拿起展台的钢架准备反击,这时,向某向另一方跑去,从路边的小车旁拿出一把砍刀,并向郑某某等人砍去,随后,他又看到冉某也拿出一把东洋刀想砍对方,他便跑去制止,罗某就叫嚣要砍死郑某某,郑某某称奉陪到底。双方不顾劝阻扭打在一起,向某砍郑某某,郑某某在挡叫派人增援,等增援的人先后赶到九龙坝子,刘某和他已经控制住了向立、冉迪,郑某某坐在滚倒的架子上,头部在流血,在等待120的车……。增援的民警来了,将向某、冉某押上警车带到派出所,部分特巡警便去追罗某等人了。凌晨5时许,派出所得到线索在县医院将罗某传唤到派出所的事实;15、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0时50分,110转警称:九龙宾馆大厅有人打架。他们到达九龙宾馆大厅未发现可疑情况,便向前台服务员了解情况,得知此前有几个人在大厅打架,打人者已逃离,被打的人住在宾馆,他便去追打人者,刘某、崔某某去寻找被打者。他出宾馆找了十几分钟都没有发现与服务员描述相似的人,这时,他接到刘某的电话说九龙宾馆坝子有人持刀打架,叫派人增援,他和增援的人先后赶到九龙宾馆坝子,发现刘军和崔永攀已经控制住了向某、冉某,郑某某坐在滚倒的架子上,头部在流血,在等待120的车。他们将向某、冉某押上警车带到派出所,部分特巡警便去追罗某等人了。凌晨5时许,他们派出所在县医院将罗某抓获并传唤到派出所的事实;1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地上遗留的血迹及被告人等使用的刀具;17、宣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和身体损伤程度;18、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宣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罗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的事实;1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事宜已与郑某某、颜某某等四被害人达成了共计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20、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1、被告人罗某、向某、冉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向某、冉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确认。被告人罗某、向某、冉某在犯罪过程中,无视公安民警的制止,继续滋事,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罗某辩称是对方先动手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向某辩称其当天酒喝多了,是对方先动手,他才砍伤郑某某的辩解意见,以及冉某辩称其虽然拿了刀但没有伤人的辩解意见,其辩解理由均不成立,且不影响其犯罪构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处置不当情况的辩护意见,不影响被告人向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只应对郑某某的伤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向某、冉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属于有前科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三、被告人冉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恶劣的”:(一)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告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