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与定西市彬立门业有限公司、邢亚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定西市彬立门业有限公司,邢亚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永定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赵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符作义,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该行职员。被告定西市彬立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瑞丽佳苑1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邢亚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亚彬,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号*幢11-1。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下称建行定西分行)诉被告定西市彬立门业有限公司(下称彬立公司)、邢亚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定西分行委托代理人符作义、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彬立公司、邢亚彬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彬立公司与我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6‰,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计息。被告彬立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原告并与被告邢亚彬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彬立公司仅归还截止2014年12月22日之间的利息,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彬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借期内利息16925.48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承担逾期利息143451.39元(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合计160376.87元,2015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息。被告邢亚彬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对被告彬立公司抵押的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彬立公司、邢亚彬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彬立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彬立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在签订贷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又与被告彬立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与被告邢亚彬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被告彬立公司同意以其享有的安国用(2013)第621102103003GB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19334m2)为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邢亚彬同意以其家庭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本行向被告彬立公司帐号转存500万元,并在定西市国土资源局安定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登记。被告彬立公司共计偿还原告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63121.21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1月7日和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彬立公司两次送达信贷业务逾期通知书,被告彬立公司均签字盖印确认。截止2015年4月21日,被告彬立公司拖欠贷款利息及贷款逾期的罚息共计160376.8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被告彬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借款利息计算表、情况说明、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及回执、信贷业务逾期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彬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可信,并能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彬立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其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邢亚彬作为该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就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对被告彬立公司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西市彬立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160376.87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邢亚彬就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定西市彬立门业有限公司若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分行有权就被告定西市彬立门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安国用(2013)第621102103003GB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19334m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定西市彬立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宏审判员 张怀文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武春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