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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4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9时至次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郭茨口庙东湾329号5楼503室的租住处,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蔡某某、肖某等人吸食毒品,并导致蔡某某高空坠落当场死亡。经尿液检验,张某、蔡某某、肖某等人尿液的毒品检验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肖某、熊某、洪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致一人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敬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