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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汉刚、王利、肖增坡、王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汉刚,王利,肖增坡,王世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商初字第223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李娜,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汉刚,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利,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肖增坡,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世民,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汉刚、王利、肖增坡、王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秀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琳和李娜、被告王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被告肖增坡、被告王世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汉刚向原告借款2笔,金额298000元,其中借款198000元起止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2012年10月17日,借款100000元起止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2013年1月6日,由王利、肖增坡、王世民、陈占田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因该笔贷款出现逾期未归还的情况,被告违约。为维护贷款人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000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汉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案经送达,被告王利、肖增坡、王世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王汉刚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0元,并与张宗娟(共同债务人)向该社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当日,被告王利与陈勇(共同债务人)、被告肖增坡与赵为美(共同债务人)、被告王世民与徐婷婷(共同债务人)、陈占田与王桂英(共同债务人)分别向该社出具担保人承诺函,承诺对被告王汉刚上述额度项下的所有单笔贷款共同对外担保,履行保证合同义务。2011年1月11日,被告王汉刚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圣岚路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1-6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汉刚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王利、被告肖增坡、被告王世民、陈占田与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圣岚路分社)高保字(2011)年第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利、被告肖增坡、被告王世民、陈占田对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王汉刚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390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0月21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汉刚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贷转存凭证载明的10.2267‰;2012年3月12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向被告王汉刚开立的同一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贷转存凭证载明的10.22666‰。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王汉刚未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3月15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100000元的单笔借款向被告王汉刚和被告王利进行了催收,2013年4月11日和2013年8月1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就上述两笔借款300000元向被告王汉刚进行了催收。2014年3月14日,被告王汉刚出具书面还款协议承诺:两年还清借款30万元,其中今年(2014年)6月20日还5万元,2015年3月还10万元,余款2016年3月前还清。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汉刚归还借款200000元中的本金2000元。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陈占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已记入笔录。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担保人承诺函、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汉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利、被告肖增坡、被告王世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王汉刚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向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承继人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王利、被告肖增坡、被告王世民系上述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本案被告王汉刚两笔借款的决算期届至之日分别为2012年10月17日和2013年1月6日,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原告均未要求被告肖增坡和被告王世民对两笔借款3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也未要求被告王利对单笔借款2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肖增坡和被告王世民对两笔借款300000元、被告王利对单笔借款200000元的保证责任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15日就被告王汉刚的单笔借款100000元向被告王利主张权利,至2015年3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利、肖增坡、王世民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98000元。二、被告王汉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0.2267‰,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7日;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22666‰,自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6日)。三、被告王汉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10.2267‰上浮50%,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7日;以本金198000元按月利率10.2267‰上浮50%,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0.22666‰上浮50%,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利、被告肖增坡、被告王世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王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秀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