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小民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雷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474号原告雷某,无业。被告李某,无业。原告雷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28年来被告经常因小事动手打、骂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直在痛苦中生活。原告曾经在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后因调解而和好。2015年4月,被告又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闹,被告能够改掉动手打人的习惯。现双方尚未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并各自带有一名子女,现已成年。原告以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且已进入迟暮之年,虽婚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今后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