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秀奎与王正志、王贵志、刘鹤群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奎,王正志,王贵志,刘鹤群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407号原告:张秀奎委托代理人:钱经锋,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志委托代理人:刘其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志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鹤群原告张秀奎与被告���正志、王贵志、刘鹤群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经锋,被告王正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明、被告王贵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鹤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奎诉称:2012年7月,被告王正志、王贵志合伙办学,成立安徽省霍邱县贵志学校。因资金不足,经被告刘鹤群介绍,王贵志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出借给王贵志、王正志55万元,王贵志出具了借据,刘鹤群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王贵志。之后,王贵志未偿还,经多次催要,原告及三被告协商于2015年2月1日,订立《债转股协议》,约定由王贵志将借原告张秀奎的55万元作价折为“贵志学校”��份的2.75股转让给王正志,其所欠的借款由王正志偿还。王正志于当日向原告张秀奎出具了借条,载明欠张秀奎55万元。同时被告刘鹤群也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担保欠原告55万元借款。此后,各被告仍不还款,王贵志与王正志之间的《债转股协议》也没有实际转股。现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王正志、王贵志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被告刘鹤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秀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王正志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正志于2015年2月1日立据欠原告55万元的事实;3、《债转股协议》一份,证明债务产生的缘由是被告王贵志借原告张���奎的55万元,经三方协商于2012年2月1日将债务转给被告王正志,由王正志偿还,被告刘鹤群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4、刘鹤群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鹤群因担保欠张秀奎55万元,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刘鹤群书写的说明一份,证明借款发生的经过,借款人是王正志和王贵志合作经营的学校,同时证实刘鹤群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正志辩称:本案债务转移即从王贵志转移给王正志的条件是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应对等,现在王贵志未履行向王正志转股的情况下,王正志不应当承担债务55万元的债务,本案所涉及的债务转移是附条件的。同时被告方对股权转移反悔了,因王贵志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正志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正志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王正志身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投资合股协议一份,证明王正志参与贵志学校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而王贵志与张秀奎借款是2012年7月,与王正志无关,与贵志学校也无关。被告王贵志辩称:王贵志2012年因贵志学校发展需要,通过被告刘鹤群担保,向张秀奎两次借款55万元,用于贵志学校建设。2015年2月1日,原告张秀奎索款,王正志提出替王贵志偿还该55万元借款,经多方协商,达成了一份《债转股协议》,约定王贵志所借现金由王正志偿还,王正志向债权人张秀奎出具55万元欠据一份。债务转移后,王贵志不应当再向原告张秀奎承担偿还义务。本案中,王正志不能以股权没有实现而拒绝向原告履行偿债义务。故原告张秀奎要求被告王贵志承担连带偿还5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被告王贵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鹤群未作答辩。被告刘鹤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正志对原告张秀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王正志欠款的原因是债转股协议,该协议并未履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其欠条和担保可以看出,欠条出具的原因是要求王贵志把贵志学校的部分股份转让之后才承担债务;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王贵志对原告张秀奎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该证据证实王贵志所欠张秀奎55万元债务转移由王正志承担的事实,王贵志对张秀奎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4因刘鹤群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张秀奎对被告王正志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因王贵志55万元系两次借款,第二次借款是在两被告合伙以后,三被告都知道情况后,三被告协商的还款事宜。被告王贵志对被告王正志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反映的是王贵志与王正志之间关系,与本案债务转移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秀奎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正志所举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正志所举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王贵志投资兴办“贵志学校”期间,其个人立据向原告张秀奎借款两笔合计55万元,均有被告刘鹤群介绍并提供担保。2013年7月,王正志加入并投资“贵志学校”与王贵志共同办学。2015年2月1日,原告张秀奎向王贵志催要借款时,张秀奎与王贵志、王正志及担保人刘鹤群共同签名达成一份《债转股协议》,约定:王贵志将欠张秀奎55万元转成“贵志学校”股份折合2.75股转让给王正志,其所借55万元由王正志还清。同时,有王正志向债权人张秀奎出具55万元的欠据。刘鹤群作为债务担保人也出具一份欠据载明:“因担保欠张秀奎现金55万元。”嗣后,原告张秀奎经催要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正志出具给原告张秀奎的55万元欠据后,其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被告王贵志向张秀奎借款55万元,由被告刘鹤群提供担保,各方当事人均未有争议,故张秀奎对被告王贵志享有55万元的债权事实存在。其次在张秀奎向王贵志主张债权时,通过王贵���将其在“贵志学校”的部分股权折算成55万元转让给被告王正志,由王正志负责偿还张秀奎的55万元,签订了一份债转股协议后,由王正志向张秀奎出具55万元的欠据,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移的情形,债权人张秀奎与被告王正志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即张秀奎与王正志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王正志理应向原告张秀奎履行55万元的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起诉之日起诉的债务利息一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正志辩解的理由是,其承担偿还张秀奎55万元的前提是原债务人王贵志向其履行债转股协议,在王正志没有得到转让的股权时,其不应当承担55万元的债务,即承担张秀奎的55万元债务是付条件的。本院认为,王贵志将部分股权以55万元转让给王正志并签订债转股协议,实际上是王正志用55万元向王贵志购买贵志学校的部分��权,王正志将购买股权是55万元为王贵志向债权人张秀奎偿还债务,事实上形成两个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王贵志与王正志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影响张秀奎与王正志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对于被告王正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张秀奎诉讼要求被告王贵志与王正志连带偿还55万元债务的问题,因王贵志通过签订债转股协议将贵志学校部分股权转让给王正志,王正志出具55万元的欠据给原告张秀奎,张秀奎对王贵志的债务转移给王正志是认可同意的,故原告要求王贵志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张秀奎要求被告刘鹤群承担55万元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鹤群在王贵志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担保,在张秀奎同意王贵志通过转让股权形式,将其所欠债务转移给王正志时,仍然签名担保,并出具一份欠据载明:因担保借款欠张秀奎现金55万元,其行为表明自愿为该笔55万元欠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鹤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奎55万元;二、被告刘鹤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秀奎要求被告王贵志连带偿还55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秀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王正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