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执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扬中市新世纪纸塑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新世纪纸塑制品厂,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新世纪纸塑制品厂。被执行人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扬中市新世纪纸塑制品厂与被执行人扬中江洲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36345.83元、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758.5元、本案执行费198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扬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国民执行员 包新月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金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