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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法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田凤石、陈凯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凤石,陈凯,侯万明,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献法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田凤石,男,汉族,1978年8月4日生,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异议人:陈凯,男,汉族,1977年10月生,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申请执行人:侯万明,男,汉族,1969年4月生,住河北省献县,系献县鑫建建材租赁站业主。被执行人: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万明与被执行人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田凤石,陈凯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5日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田凤石称,献县人民法院以异议人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履行了认缴750万的出资义务,无论依据法律和事实,申请人都不应该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异议人陈凯称,献县人民法院以陈凯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有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为由追加陈凯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异议人陈凯已不是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应由他人承担。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万明与被执行人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田凤石、陈凯系被执行人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并于2012年4月25日,田凤石、陈凯分别向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入注册资金750万和720万元,又于2012年4月26日,以转账支票方式汇回到田凤石、陈凯个人账户。本院遂根据此事实作出(2014)献法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田凤石、陈凯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田凤石、陈凯分别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侯万明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异议人田凤石、陈凯分别将750万元和720万元投资款汇入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一经验资此资金即为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异议人田凤石、陈凯作为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以验资失败为由将投入中天银都(阜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750万元和720万元抽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异议人提出的未抽逃注册资金的说法,不符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田凤石、陈凯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赵爱民代理审判员  马志启代理审判员  刘明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