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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14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5月14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书记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与本县高坪镇人民政府对高坪镇金塘村4组小地名“铁厂坡”的林地权属存在争议。2014年9月7日,被告人冯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砍伐位于“铁厂坡”的枫杨12株、杨树1株、泡桐2株,共计立木蓄积15.052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向建始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是在得知供电公司需对“铁厂坡”进行树障清理后进行的前述采伐行为;建始县森林公安局已将被告人冯某采伐的前述木材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肖某、苏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检尺码单,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高坪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纠正说明,建始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高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恩施州中级法院(2007)恩中行终字第0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人冯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在林木权属争议地点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分析被告人产生犯意的原因等其他情节,可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将建始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冯某滥伐的木材予以没收,其变价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光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清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