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涞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金强与郭景云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强,郭景云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郭金强,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景云,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曹进海,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金强诉被告郭景云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学军、被告郭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进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强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两家共同共有的一口老井填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将该井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分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郭玉凌(被告爷爷)与郭玉俊(原告爷爷)在分家单中明确表示本案争议水井两家共用。证据二、涞水县东文山乡西车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权利使用该井。证据三、涞水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井由原、被告两家共用,被告将井进行了填埋。证据四、涞水县东文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进行过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说明被告证据二内容不真实。被告郭景云辩称,一、本案争议的井不是双方共有财产,本案也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如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将在自家废弃不用的井填埋,是在行使权利,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权要求恢复和赔偿,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6日涞水县公安局东文山乡派出所对原告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己承认双方各自都在自己家打了井。证据二、涞水县东文山乡西车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一份,证明1、被告所填井是枯井,废弃不用的井;2、证明村长和治保主任调解过,原告同意让被告家填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一质证称,该证据不受法律保护,该分家单只能约束郭玉俊、郭玉凌,不能约束后代,且写明只是公用,不是后代必须用。因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质证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所载明的人物关系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持证称涞水县公安局东文山派出所是公安行政机关,无权对是否是共同财产或共有财产进行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有效,故对该证据原告所陈述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承认原、被告双方在各自家都打了井,但称公用井原告还在使用,被告所述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来源合法,效力清楚,且原告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故对本案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该两从证据均出自同证明主体,但其内容却相互矛盾,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宗兄弟,被告家紧邻原告家东面居住,本案争议水井位于两家中间。原告爷爷郭玉俊与被告爷爷郭玉凌在分家时书立分家单,明确表示本案争议水井两家共用。被告郭景云于2014年1月6日将该井进行了填埋,原告称未经其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该井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水井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井享有所有权,且该井已经原、被告的上辈在分家时明确约定由双方共同使用,原、被告在该井尚未确权的情况下对该井均享有使用权,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井进行了填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将本案争议水井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可操作性低,且成本较高,故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金额,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的行为已实际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解决民事纠纷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的要求,被告应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景云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鲍 璇审判员 李玲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海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