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那辉与吴达华、李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那辉,吴达华,李丽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142号原告吴那辉,男,汉族,住址:湛江市东简镇。被告吴达华,男,汉族,住址:湛江市东简镇。被告李丽霞,女,汉族,住址:湛江市东简镇。原告吴那辉诉被告吴达华、被告李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达华、李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当理由均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那辉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吴达华向我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定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据给我收执。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3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据,该证据证明被告吴达华借原告15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不出庭,也不作书面答辩。本院依职权调查如下证据:证明,该证据证明吴达华与李丽霞于2003年6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开庭质证,二被告均不出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查明: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吴达华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吴那辉借款,于2012年10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达华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150万元,利息每月1.5﹪,定于一年内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达华分文未还。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63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03年6月4日登记结婚。此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吴达华在金融机构存款8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吴达华未按约定的期限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本金和计付约定的利息给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和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达华、被告李丽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那辉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偿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40元,减半收取11920元、诉前保全费4520元,合计16440元,由被告吴达华、被告李丽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