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行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刘景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刘景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海行审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吕维共,局长。委托代理人俞承表,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嘉赟,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景科。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海曙城管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甬海行四决字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部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海曙城管局作出(2014)甬海行四决字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刘景科于2014年11月10日在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16号所在建筑物东侧(国医街)的城市道路上堆放了水果等三处物品,用于店面经营,侵占城市道路,经核实,被执行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2014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刘景科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该决定认为,被执行人刘景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属于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11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该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送达了被执行人刘景科。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6日,申请执行人海曙城管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义务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海曙城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曙城管局作出的(2014)甬海行四决字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现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期满后履行该行政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海曙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2014)甬海行四决字第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人民币1100元以及加处罚款人民币1100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但不超过罚款本金),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萍审 判 员 贾丰荣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