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王某某,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们的共同财产有柴油厢货汽车一辆,债权40000元。共同债务52600元(其中欠贷款50000元,欠陈连友1600元,欠崔芸芸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共同财产有价值35000元柴油厢货汽车(蒙GExx**)一辆。共同债务有:欠红山翼龙贷款60000元(每月利息900元,即月利率1.5%),欠崔芸芸1000元,欠房屋装修款5000元,欠周海豚3000元。欠陈连友1600元系原告婚前个人债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红山翼龙贷款证明及汇款回单各一枚,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在红山翼龙贷款60000元,每月付利息900元;2、卖车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购买王国华汽车一辆,价款3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汽车是10000元购买的,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共同财产有价值35000元柴油厢货汽车(蒙GExx**)一辆。共同债务有:欠红山翼龙贷款60000元(月利率1.5%),欠崔芸芸1000元,欠房屋装修款5000元。原告婚前个人债务有欠陈连友1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主张的欠周海豚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蒙GExx**柴油厢货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66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红山翼龙贷款)及利息,被告负担46000元(其中红山翼龙贷款40000元及利息,崔芸芸1000元,房屋装修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款1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伟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