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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祖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祖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学龙,当涂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祖游,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原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塘建筑公司)与被告王祖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塘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学龙、被告王祖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塘建筑公司诉称:原告将其承建的博望区博望镇多蓝水岸6#、9#楼栏杆焊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江志飞等人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原告如数支付被告工程款,但被告却未支付江志飞工资。为此,江志飞向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索要工资。2013年2月6日,原告依据市仲裁委的博劳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调解书代被告一次性支付江志飞工资及各项费用合计25000元,但被告未将上述原告代为支付的工资偿还给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王祖游立即偿还原告濮塘建筑公司垫付款2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祖游承担。濮塘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调解书二份、收条一张,证明王祖游在博望区多蓝水岸6#、9#楼栏杆焊接工程中雇佣江志飞从事焊接工作,以及原告代王祖游支付江志飞工资25000元。王祖游辩称:欠江志飞工资16000元属实,因为答辩人没有收到工程款,故没有支付江志飞工资。王祖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当事人质证意见:王祖游对濮塘建筑公司递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濮塘建筑公司所递交的证据,王祖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王祖游承包了濮塘建筑公司承建的博望区博望镇多蓝水岸6#、9#楼栏杆焊接工程,并雇佣江志飞从事焊接工作。因王祖游未按时支付江志飞工资,江志飞以王祖游为被申请人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市仲裁委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王祖游欠申请人江志飞在濮塘建安公司多蓝水岸6#、9#楼栏杆焊接工程工作报酬人民币壹万陆仟圆整(¥16000);二、被申请人王祖游于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江志飞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余款人民币陆仟圆整(¥6000)于201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到位。”后王祖游未按调解协议支付江志飞工资。江志飞又于2013年就其在博望区博望镇多蓝水岸6#、9#楼栏杆焊接工程中的劳资纠纷以濮塘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濮塘建筑公司支付未依法支付工资额外补偿金8000元,经济补偿金1个月工资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5000元,补偿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5741元,合计89241元。后市仲裁委作出博劳仲案字(2013)第1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江志飞与被申请人濮塘建筑公司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濮塘建筑公司向申请人江志飞一次性支付工资及各项费用合计贰万伍仟圆整(¥25000);三、申请人江志飞今后不再因劳动保险、劳资关系等事项向被申请人濮塘建筑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申请人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濮塘建筑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四、申请人是以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字的调解书为证据提出仲裁申请,没有提供相关欠条,因此于2013年2月6日双方调解成功付款后,申请人也没有交回欠条。因此,以后如果江志飞再提供王祖游或濮塘建筑公司有关博望镇多蓝水岸6#、9#楼栏杆焊接工程中从事焊接的欠条视同无效。”当日,濮塘建筑公司支付江志飞工资等各项补偿费用25000元。后濮塘建筑公司向王祖游索要该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王祖游雇佣江志飞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江志飞为王祖游提供劳务后,王祖游应按照约定支付江志飞工作报酬。王祖游未按约定支付江志飞工作报酬,经市仲裁委调解后,王祖游仍未依照调解协议按时履行。后江志飞以其与王祖游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为证据以濮塘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濮塘建筑公司经市仲裁委调解后向江志飞支付工资及各项费用合计25000元,且双方约定,若江志飞再提供王祖游有关博望镇多蓝水岸6#、9#楼栏杆焊接工程中从事焊接的欠条视同无效,即王祖游无需再向江志飞支付工资16000元。濮塘建筑公司代王祖游清偿劳务报酬16000元后,有权向上述债务的最终承担者王祖游追偿。故王祖游应承担返还濮塘建筑公司替其垫付的劳务费16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濮塘建筑公司超出16000元的支付,因其不属于王祖游应支付的江志飞的劳务报酬范围,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濮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