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环区西路20号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同日20时07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施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施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80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施某当庭自愿认罪,其静脉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又无其他从重情节,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