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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肖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自由职业。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路过宜都市聂家河镇王家坪村三组村民郑某丙家时,见大门敞开,屋内无人,遂潜入藏匿于二楼一房间内,欲乘机窃取财物。次日凌晨2时许,肖某甲从二楼藏身处进入郑某丙夫妇的卧室。其用在卧室内寻得的一串钥匙试开抽屉时,惊醒了郑某丙的妻子。肖某甲随即逃跑,后被郑某丙和附近的村民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宜都市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宜都市聂家河镇丁家坪村治保会的证明,证人郑某甲、杨某、郑某乙、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丙夫妇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潜入房屋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意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辛保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  锦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