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卫国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卫国,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65号原告吴卫国。被告杨波。原告吴卫国诉被告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雄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卫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底,被告杨波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杨波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至期,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对此,原告出具被告杨波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波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杨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吴卫国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杨波”。现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杨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波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卫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