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少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曲佳辉与王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乙,王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少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曲某乙,男,200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2001********。法定代理人:曲某甲,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曲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曲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强,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四居委会***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乙与被告王德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次日中止审理。2015年3月4日,恢复法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乙之法定代理人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德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乙诉称:2013年10月13日15时39分许,被告王德强驾驶鲁BM0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与临港路路口南侧处,与曲某乙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相撞,致曲某乙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曲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60.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6534.34元。被告王德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缴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德强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王德强为曲某乙垫付赔偿款3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5时39分许,被告王德强驾驶鲁BM0B**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黄岛区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与临港路路口南侧,与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强负事故主要责任,曲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29日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小脑幕裂孔疝、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背部软组织损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两鉴定所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分别为:曲某乙的颅脑损伤程度为伤残十级;曲某乙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原告共支出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德强垫付原告曲某乙赔偿款30000元。原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中自付部分34614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嘱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德强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与原告曲某乙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德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曲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鲁BM0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王德强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原告主张医疗费68120元(含自付部分3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以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护理费应为1679元(38294元/年÷365天×1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地、伤残鉴定地与居住地距离以及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等,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440元,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付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7060元【(68440-34614)元×80%)】,由被告王德强赔偿19691元【(34614-10000)×80%】;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267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1267元。原告曲某乙应在收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德强垫付款超出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曲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60元;三、被告王德强赔偿原告曲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691元;四、驳回原告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101010400526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4215元。由原告承担2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000元、由王德强承担100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各自承担的数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