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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文燕与被告尤建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77号原告许文燕,男,193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被告尤建业,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原告许文燕与被告尤建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燕诉称,被告尤建业因承建德化县美湖乡阳山村村民集资楼需要,于1998年5月10日向原告定作钢筋,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定作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将加工完成的钢筋交付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货款11997元。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遂于1998年6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偿,被告于1999年9月23日偿付货款4000元,尚欠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一、要求被告尤建业偿付尚欠的钢筋款人民币779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尤建业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0日,被告尤建业因承建美湖乡阳山村集资楼,向原告许文燕定作钢筋,为此,双方签订《合同》一份。1998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11997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兹欠许文燕钢筋款人民币壹万壹千玖百玖拾柒元,限壹个月内还清,逾期约定月息3%。”,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1999年9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至今尚欠货款799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文燕提供的身份证、《合同》、《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尤建业向原告许文燕定作钢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797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建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文燕货款7797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尤建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施小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潘静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