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沾河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河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宋德峰,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伟、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现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婚生子徐龙杰抚养费40000元,自2012年起于每年年底支付3000元至孩子18周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二、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即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并已经支付了5000元,原告起诉时,该年度尚未到期;原告诉求的35000元,因被告已代为偿付原告个人债务33348元,因此,上述款项应予抵消。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份离婚协议书和一份离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一、子女安排:徐龙杰,男,2007年11月14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整(年底支付),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二、财产处理:家中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付给男方现金35000元整(2012年12月31日清);三、其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男方偿还,无债权。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对各项事项做的约定,现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各项义务。证据二、原告及其子徐龙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登记卡索引表,证实原被告的儿子徐龙杰的出生日期。被告王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某给案外人李从吉出具的一张欠条,证实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代替原告偿还李从吉欠款33348元,并从李从吉处要回欠条。该债务系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第三项约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男方偿还”中的债务,当时约定债务由男方偿还,是因为双方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被告付给原告现金35000元。现原告没有偿还债务,而是由被告偿还的债务,二项内容已经抵消。因此,被告当然不能再行给付原告35000元。证据二、被告陈述:2012年年底,原告到被告家去闹,被告支付给原告二个年度的孩子抚养费共计5000元经庭审,双方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号、二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双方虽然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5000元,但根据离婚协议中第三项约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男方偿还”中的债务,是由原告偿还,现原告没有偿还,而是由被告偿还了,二项内容已经抵消。因此,被告当然不能再行给付原告35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债务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太阳能生意的欠账,该欠款被告已经将钱交付给被告的父亲偿还,偿还后,欠条一直在被告手中。离婚协议第三项中的债务数额为75000元,系2011年4月份因购买车辆所欠,所以二者之间根本不能抵消。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年底给付5000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不是孩子抚养费,而是按照协议中第二项的约定,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中的5000元。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双方证据各自证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现金的约定,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给付的原因及详细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仅仅证实了被告偿还了案外人李从吉欠款33348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偿还该欠款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现金”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二项相抵消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对支付的5000元系抚养费还是35000元的部分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虽不认可系抚养费,但在诉状中认可系抚养费,原告诉状中的诉称应视为自认,本院认定支付的5000元系2012年度和2013年度二年的抚养费,双方约定每年度抚养费为3000元,二年度抚养费应为6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2013年度被告尚有1000元抚养费未付。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一、子女安排:徐龙杰,男,2007年11月14日出生,由男方抚养,女方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整(年底支付),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二、财产处理:家中财产归男方所有,女方付给男方现金35000元整(2012年12月31日清);三、其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男方偿还,无债权。2012年年底,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抚养费,系2012年度和2013年度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离婚时,孩子的抚养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原被告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在一方拒不履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度3000元的抚养费及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2015年及以后的孩子抚养费,尚未到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原告可待到期后再行主张。对35000元的支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主张代为原告偿还的李从吉欠款,可由被告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2013年度孩子抚养费1000元和2014年度抚养费3000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35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7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国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