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崔英与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英,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崔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唐通公路东曹庄村北。法定代理人:高力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铮,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崔英与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英的委托代理人董建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英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崔英开始向被告富鑫公司供应粉煤灰,截止2012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792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底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3月1日给付50000元货款后,就不再给付拖欠的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富鑫公司给付货款198929.25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富鑫公司辩称,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粉煤灰共计1471.48吨,合计183935元,但没有票据,也没有记录。因为票据没有完工证,要求原告和被告公司核实清楚后再给予回复。对是否给付过5万元货款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崔英向被告供应粉煤灰,被告为原告出具盖有被告印章的供应商对账核实表,显示被告富鑫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粉煤灰的吨数及欠款金额。2012年12月6日,被告富鑫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供应商对账核实表,上面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但被告方当庭对该核实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供应商对账核实表显示被告在2012年12月应付原告货款为257920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207920元。原告主张货款数额为198929.25元,被告处的会计高金英在录音中对欠款的数额基本认可。原、被告就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无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应商对账核实表、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数额因原告主张的少于按照证据计算的拖欠数额,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就迟延给付的利息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崔英货款198929.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79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唐山富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