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兴锋与吴伟业、葛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锋,吴伟业,葛益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98号原告:谢兴锋,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郑明,宁波市浦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业,成年。被告:葛益斌,成年。原告谢兴锋与被告吴伟业、葛益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吴伟业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葛益斌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锋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业、葛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吴伟业向原告谢兴锋借款500000元,约定在2014年6月2日之前归还。被告吴伟业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并由被告葛益斌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谢兴锋遂向案外人陈国定借款500000元,于2014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存入被告吴伟业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另300000元按被告吴伟业要求存入案外人魏双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伟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益斌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伟业向原告谢兴锋借款500000元,原告谢兴锋已履行出借义务,事实清楚,由原告谢兴锋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录音录像光盘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原告谢兴锋要求被告吴伟业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谢兴锋要求被告吴伟业支付自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谢兴锋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对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伟业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葛益斌作为保证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益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伟业追偿。被告吴伟业、葛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谢兴锋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葛益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益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伟业追偿。三、驳回原告谢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伟业、葛益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伟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史夏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