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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三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二怒与张利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二怒,张利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1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二怒,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永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利源,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董秀英,系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二怒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二怒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生,被上诉人张利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2时30分许,原告张利源驾驶自有的蒙BTF9**号“宝马”牌小轿车(此车已超过车辆保险期)沿达茂旗S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085县道交叉路口时,遇与原告同向行驶的被告王二怒驾驶自有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向左变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当时被告王二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于2014年6月份向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事故发生后,经达茂旗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此事故王二怒负主要责任,张利源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利源的肇事车辆被扣留,在扣留一个月后原告张利源提走车辆后,到包头市金尊鼎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配件共计人民币114718元。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维修费用80302.6元以及拖车费、停车费、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二怒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在变更车道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而原告张利源由于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瞭望。对达茂旗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而被告王二怒对原告张利源未经有关部门核损,自行主张到修理厂修理且扩大化修理。就扩大化修理双方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进行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拖车费因未能提供证据,停车费单据已提供,但未加盖公章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自行承担一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二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利源车辆维修费80302.6元;二、驳回原告张利源要求被告王二怒支付停车费、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07元,由原告张利源负担50元,被告王二怒负担1775.0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一审被告王二怒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后重新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车辆受损应当由相关部门对车辆进行核损,本案维修车辆未进行核损,被上诉人亦未告知或通知上诉人对事故车辆维修的任何事宜,且车辆维修没有取得交款发票或收据,一审仅凭结算单认定损失,明显缺乏基本证据。涉案车辆已经使用十年,被上诉人进行了受损范围以外的扩大化修理,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利源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是经过交警同意才去进行的修理,车辆修理有金尊鼎轿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能够说明车辆在碰撞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来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对于事故中张利源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王二怒所驾两轮摩托车尾部左侧发生碰撞,导致王二怒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利源对于自己自行维修车辆产生的维修费仅提供一份结算单,本院结合被上诉人车辆的使用状况及受损状况和维修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本案证据,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车辆维修费用酌情予以调整。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二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利源车辆维修费57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利源和上诉人王二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476.07元,由上诉人王二怒负担2738元,被上诉人张利源负担2738.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萍审判员 刘 纲审判员 刘程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雅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