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民二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曹传圣与刘纪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寻民二初字第170号原告曹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刘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瑞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元,借款利率50‰。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经我催取,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依《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归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双方存在借贷5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5000元的事实。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因经济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曹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0‰,未定借款期限。原告曹某某写好借条内容后,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标明日期。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月利息5分计算。借款人:刘某某.2012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曹某某催取,被告刘某某未付分文,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某某出具给原告曹某某的借条、原告曹某某的当庭陈述等附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月利率4.667‰)。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经原告曹某某催取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曹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在诉状中称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但又在庭审时称未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原告曹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以实际欠息日起计算。原告曹某某主张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8‰)计不违背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至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瑞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