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王旭炜与尹皓、周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炜,尹皓,周家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王旭炜,男,1991年5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汪云玲,丹阳市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皓,男,1993年5月27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丁天,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宏,男,1996年9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法定监护人周益军,系周家宏父亲。原告王旭炜与被告尹皓、周家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炜以及委托代理人汪云玲,被告尹皓以及委托代理人丁天、被告周家宏的法定监护人周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炜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尹皓向原告借款80000元,言明及时归还,并由被告周家宏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旭炜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尹皓向原告王旭炜借款8万元,由担保人周家宏担保这些事实。2、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周家宏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条是2014年6月12日尹皓打的,钱也是当时给尹皓的,当时口头说7月2日借款到期,7月3日就叫周家宏帮忙找尹皓要钱,后来当天找到后尹皓说要宽限几天还钱。当时知道周家宏是未成年人,找周家宏签字的目的是要周家宏找到尹皓,不是要周家宏承担经济上的责任。3、2014年9月11日,被告仰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资金的来源。被告尹皓辩称,对该借条中尹皓的签名认可,确实是尹皓写的,但是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向尹皓交付借款8万元,并且该借条的出具实际日期是2014年7月3日,并非原告所称的日期。该借条实际形成原因是,周家宏在2014年6月曾经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在该借条中尹皓是担保人,在2014年7月3日,尹皓为了帮助周家宏,应周家宏的要求书写了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条,但是尹皓并没有实际收钱。被告尹皓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7日,被告尹皓与周家宏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条出具实际时间是2014年7月3日并非原告所称日期,并且尹皓没有实际收款,尹皓出具该借条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保护周家宏防止其发生意外,在自身法律知识欠缺的情况下出于帮助他人的目的书写了借条。2、手机通话记录,证明尹皓是在2014年7月3日22点54分收到周家宏的电话受其要约外出出具借条的时间。2、电话通话记录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实际向尹皓支付借款,并且尹皓出具借条的原因是为了周家宏防止被原告殴打,并且通过周家宏的表述能证明,尹皓没有拿到原告的钱,最后能证明周家宏父亲,教唆周家宏歪曲事实,让周家宏说条子是在凤凰之城打的。被告周家宏辩称,原告王旭炜,被告尹皓以及在场的朱琪,欺骗周家宏说在借条上签字见证一下,并不是要周家宏来承担法律责任,周家宏才在借条上签字的。被告周家宏在签字时候未满18周岁,是在校学生,是未成年人,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周家宏是无效的担保,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家宏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户口本一份和周家宏的学生卡,户口本证明被告周家宏是未成年人,我是监护人,学生卡证明周家宏是在校学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尹皓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空白)人民币80000元整,被告尹皓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周家宏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周家宏在签字的时候未满十八周岁。又查明,被告尹皓提供的两份录音证据均显示:该笔借款被告尹皓只是出具了借条,但其未能实际收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录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将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尹皓。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抗辩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了证明其将借款交付被告尹皓,其提供了被告尹皓出具的借据,两被告虽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担保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时认可收到借款,但是在借款人尹皓提供的关于担保人周家宏的两份录音中,但承认借款人未收到借款,且原告与被告周家宏陈述的借款经过也不一致,原告陈述是凤凰之城的四楼的浴室,被告周家宏陈述是凤凰之城的四楼茶座,另该借据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这份借据的书写不符合常理。关于原告资金的来源,原告出具了案外人仰平的证明来证明资金的来源,但是仰平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上述案情,原告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将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尹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俊本判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