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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6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钱国旗、赵小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钱国旗,赵小芳,常州市柳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63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21号。负责人程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天奇,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钱国旗。被执行人赵小芳。被执行人常州市柳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688号。法定代表人钱国旗,该公司总经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钱国旗、赵小芳、常州市柳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钱国旗、赵小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651471.34元,以及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常州市柳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执行人钱国旗、赵小芳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执行人常州市柳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车辆(苏D×××××)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71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钱国旗、赵小芳、常州市柳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钱国旗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长城汽车和苏D×××××号长安汽车各一辆,查封了被执行人常州市柳丰粉体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奥迪牌汽车和苏D×××××骊威牌汽车各一辆,但上述查封车辆目前均下落不明,无法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除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