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XX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XX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XX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77号原告XX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XX郎。委托代理人张X坚。委托代理人郑X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XX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法定代表人李X友。委托代理人陈X。委托代理人许X美。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X旭、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AH1000659号《电梯采购项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设备13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818,100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并将上述电梯送达指定地点,且上述电梯已于2011年12月6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4点第4.3条的约定,被告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但被告在前述合同项下仅支付人民币4,605,695元,尚欠人民币242,405元迄今未付,屡经原告多次催付仍催付无果。现被告自2013年12月20日起逾期付款至今(暂计至2015年5月1日,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已达497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据《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的规定,1年以上5年以下的贷款年利率为6.00%,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804元(以人民币242,405元作为本金×年利率6.00%×497天÷365天)。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之上述欠款行为业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242,405元。2、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576元(以人民币242,405元作为本金×年利率6.00%×497天÷365天);以上1、2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人民币258,98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确认,前述第2项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6,576元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暂计至2015年5月1日。被告答辩称,1、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单位经公开招标,于2010年从XX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采购七台直升电梯(型号为HPM-1050-C0150)以及6台扶手电梯(1200HX-N)用于总站边检项目大厦,合同号为AH1000659(下称合同),合同价为人民币4,848,100元。2013年5月,总站边检大厦开始投入使用,电梯才正式开始投入使用。在电梯使用过程中,答辩人才发现直升电梯的内控按钮存在缺陷,在正常的照明亮度和正常距离内,无法看清楼层选择数字按钮,给电梯的正常使用带来了极大不便,同时也影响了大厦内正常的办公秩序。2013年6月7日,答辩人致函被答辩人,要求对方及时安排处理,但直至2013年9月,长达两个月的时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要求完全置之不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被答辩人的答复和解决。不得已,答辩人只好于2013年10月,由深圳市广菱机电设备经营部对边检大厦的7台直升电梯按钮进行了更换。总计费用为人民币76,211.52元。根据合同11.2、11.3、11.4、13.3、15.1条的约定,被答辩人关于此事件应承担的损失为76,211.52+7,621=83,833.52元。2、电梯的质保期的计算应该是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根据是合同附件《质量保证承诺》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深圳市技监局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准用证之日起计24个月,而本案合同争议电梯的验收过程是这样的:2011年12月,电梯经过安装验收,2012年3月31日,电梯经过质检部门及答辩人方运行移交验收后移交给答辩人。2012年8月,边检大厦的电梯通过深圳市技监局验收合格,取得《电梯使用标志》但一直未实际投入使用,至2013年5月,答辩人正式将办公地点搬迁至现在的边检总站大厦后,电梯才正式开始投入使用。3、因为被答辩人怠于履行质保责任,答辩人为了保证电梯的正常运行,不得已另外聘请别的公司为电梯作质保,因此造成答辩人的损失,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3台,合同总价人民币4,848,100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有明确的约定。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完成了电梯安装的义务,并通过当地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获合格。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第4.3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两年质保期满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给原告,即原告主张被告付该部分款的条件已经成就。3、直升电梯的检验结果通知单和安全检验合格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深圳边检总站关于出入境边检大厦电梯按钮事宜的函以及深圳总站后勤处请示及经费审批,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存在的质量缺陷。2、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为修正电梯缺陷另外聘请深圳市广菱顺机电设备经营部进行更换。3、项目验收表,证明验收时间。4、“出入境边检大厦”设备验收款申请,证明验收时间。5、边检总站日立电梯存在问题报告,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6、电梯使用标志,证明检测时间。7、委托第三方维修的支付凭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深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出入境边检大厦快捷通总控室电梯采购项目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台直升电梯和6台自动扶梯,合同总价人民币4,848,100元;签订合同后15天内付电梯设备合同款的30%,发货前两个月付电梯设备合同款的65%,设备合同款的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十天内付清(无息);等等。合同附件《电梯买卖合同通用条款》第11.2条规定,在货物质量保证期之内,卖方须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第11.3条规定,在质量保证期内,证实货物存在缺陷,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买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在收到通知后七天内应免费维修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第11.4条规定,如果卖方在收到通知后七天内没有弥补缺陷,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由此引起的风险和费用将由卖方承担;第11.5条规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起24个月;第13.1条规定,如果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等与合同不符,或在第11.5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证实货物存在缺陷,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买方有权根据有资质的权威质检机构的检验结果向卖方提出索赔;第15.1条规定,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可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交货价的千分之一计收,但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货物或未提供服务合同价的10%;等等。合同附件《质量保证承诺》第2条规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深圳市技监局验收合格取得电梯准用证之日起24个月,但不得超过交货日起30个月。2011年8月19日,涉案7台直升电梯通过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1年12月6日,涉案6台自动扶梯通过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12年3月31日,涉案13台电梯已通过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深圳边检总站关于出入境边检大厦电梯按钮事宜的函》,称涉案7台直升电梯的内控按钮存在严重缺陷,在正常照明亮度和距离内无法看清楼层选择数字按钮,要求原告及时安排解决该缺陷,具体解决方案及整改时间表请原告正式函复,若2013年6月17日前无明确的解决方案和整改时间表,被告将另行安排对按钮进行整改,所需费用将从电梯保修款中扣除。原告在庭审称,其收到了该函件,并回函告知涉案7台直升电梯若需要更换按钮原告可以提供有偿服务,但被告予以拒绝。2013年10月8日,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更换涉案7台直升电梯按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行与案外人深圳市广菱顺机电设备经营部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实施更换边检大厦直升电梯按钮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76,211.52元,保修费用为工程总价款的5%。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前述案外人支付了合同价款人民币76,211.52元的95%即人民币72,400.94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出入境边检大厦”设备验收款申请》,称涉案13台电梯已于2014年3月30日两年质保到期,被告应付原告电梯设备质保金额人民币242,40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采购项目设备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7台直升电梯通过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涉案6台扶手电梯通过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所有电梯的质量保证期最后应于2013年12月6日届满,但原告在庭审中以涉案13台电梯经被告验收合格的时间2012年3月31日作为质量保证期的起算点,即认为质量保证期应于2014年3月31日届满,该观点属原告对已不利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7台直升电梯在质量保证期内是否存在电梯按钮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向原告反映电梯按钮质量问题的函件,原告也称收到该函件,被告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更换电梯按钮的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凭证,本院据此认定涉案7台直升电梯存在电梯按钮质量问题;被告虽未提交有资质的权威质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但不能否定该事实的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对被告提出的电梯按钮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被告有权采取委托案外人更换电梯按钮的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工程款人民币76,211.52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有权从质保金人民币242,405元中扣减该款项,即被告仅应偿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166,193.4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被告要求再行扣减工程款人民币76,211.52元的10%即人民币7,621元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前述主张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XX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66,193.48元。二、驳回原告XX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7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5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贵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