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泽与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杨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陈泽。委托代理人郭文男、夏玉峰,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军。原告陈泽与被告杨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因被告杨国军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倪桂玉参加评议,并向被告杨国军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泽的委托代理人夏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杨国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国军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有杨国军向朋友陈泽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到时准时归还。因被告未还款,原告持借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系关系很好的朋友,原告本人经营两家饭店、并在深圳开厂,家境非常优越,手中常持有大量现金;被告做钢材生意,为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出于帮忙目的,故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50万元均为现金,足额支付被告。后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要求宽展期限,现下落不明。原告为避免超过诉讼期限,故诉讼来院,并保证向法院陈述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对借款事实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款50万元的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泽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400元,由被告杨国军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杨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候佳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