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蔡俊敏,原审被告安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俊敏,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钦,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安智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俊敏,原审被告安智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上诉人蔡俊敏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李明钦,原审被告安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0日7时25分许,被告安智涛驾驶豫A502**号小轿车沿南阳路行至南阳路与黄河路口右转时,与原告蔡俊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机动车和电动车分别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安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蔡俊敏无责任。2、2013年11月10日16时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2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3月内禁止完全负重,陪护2人。3、定期复查X线,(1月、2月、3月、半年),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51417.40元。另原告在该院还支付放射费、药费等计988.40元。3、2014年5月19日,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同月2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俊敏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俊敏左上肢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为“后期建议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壹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30元。4、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智涛曾垫付原告蔡俊敏住院治疗费33000元,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11月18日期间护理费1120元。另事故当天安智涛支付郑州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费500元,给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支付救护车费100元。5、事故车辆豫A502**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为:医疗费52405.8元、误工费12214元、护理费2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76元、残疾赔偿金9855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共计231254.8元,扣除被告安智涛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43000元,剩余188254.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安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的诸项合理损失,被告安智涛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2405.8元,有经治医院的相关医疗票据为凭,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非医保用药情况,故对此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214元,其自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197天计算不妥,原审法院认为按原告住院时间并结合其出院后3月内禁止完全负重考虑,按186天计算支持11532元(1860元/月÷30天×186天)较宜;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9598元,其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按2人护理计算不妥,因原告住院病历材料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为陪护1人,而原告出院证上载明陪护2人,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应区别予以计算较宜,对被告安智涛已支付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应从中予以扣减,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计算186天为21960元(29041元/年÷365天×96天×1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2人);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符合相关规定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76元,依据原告伤情及转院治疗、复查等情况,对此原审法院酌定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3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总计92307.8元,被告安智涛应予赔偿,但安智涛已支付的有关费用即住院期间8天的护理费636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33000元,计34636元,应从中予以扣减。鉴于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亦应予以扣减。关于原告单方所作的评残鉴定,因系原告在治疗尚未终结时所作(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明显违反了鉴定的程序性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俊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计92307.8元,扣除被告安智涛已垫付的相关费用34636元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476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俊敏。二、驳回原告蔡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安智涛负担2065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蔡俊敏出院后护理费14322元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蔡俊敏误工费11532元不应支持;3、被上诉人蔡俊敏出院后营养费1080元不应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多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蔡俊敏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2693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俊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智涛述称其同意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安智涛驾驶豫A502**号车与骑自行车的被上诉人蔡俊敏相撞,致使蔡俊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智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502**号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蔡俊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保险赔偿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蔡俊敏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向蔡俊敏赔偿的各项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判决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郑宗红审判员 崔 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裴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