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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一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毕某甲与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一初字第0728号原告毕某甲。委托代理人袁春华,江西鄱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乙。委托代理人陈宝胜,江西兴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某甲诉被告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华、被告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并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毕某丙,该小孩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在鄱阳镇西门小学读六年级。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自2005年起被告毕某乙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带着儿子在娘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这么多年被告很少回来,偶尔会电话联系,被告也从不寄钱回家抚养儿子,直到近两年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才拿了部分钱给小孩读书。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05年分居至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被告不正面回答。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只有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毕某丙。另外,婚前被告家有一栋一层的楼房,原、被告结婚后于2003年加盖了一层,本来准备盖第三层,因双方感情不和而至今未建,对该楼房原告要求进行分割。被告毕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尚未到离婚的地步,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一子女。并不是被告离开了原告,这么多年被告与原告协商和好。儿子毕某丙从上幼儿园到小学被告都拿了钱,儿子只是这两年才跟着原告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经人介绍于2002年初相识,于2002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结婚证现已遗失),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毕某丙,该小孩现随原告毕某甲共同生活,在鄱阳镇西门小学读六年级,经征询毕某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毕某甲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双方自2005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前被告家有一栋一层的楼房,原、被告结婚后于2003年加盖了一层,对于此楼房分割意见,被告毕某乙希望归其所有,并愿意向原告支付财产折款,原告毕某甲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应予以维护。然而,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分居生活多年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毕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男孩毕某丙现随原告毕某甲共同生活,在鄱阳镇西门小学读六年级年级,经征询毕某丙自己意见,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男孩毕某丙由原告毕某甲抚养为宜,被告毕某乙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婚前被告家有一栋一层的楼房,原、被告结婚后加盖了一层,所加盖楼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根据原、被告对财产分割意见,此楼房归被告毕某乙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财产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毕某丙由原告毕某甲抚养,被告毕某乙支付原告毕某甲子女抚养费25000元;三、原、被告共有的两层楼房一栋归被告毕某乙所有,被告毕某乙支付原告毕某甲财产折款15000元。上述二、三项相加,被告毕某乙应支付原告毕某甲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胜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