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宏波与吕冉冉、吕民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波,吕冉冉,吕民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波,男,1994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李雪栋,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冉冉,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民,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乔海峰,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宏波因婚约财产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宏波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栋,被上诉人吕冉冉、吕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冉冉系吕民之女,2011年阴历11月份经媒人介绍,李宏波与吕冉冉双方订立婚约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并且于2012年6月29日生育一名女孩,名李梦琪。在订婚过程中,李宏波通过媒人给付吕民彩礼款40000元,三金钱4000元,定亲礼钱1000元,给付吕冉冉衣服钱16000元,满酒钱2000元,压腰钱2000元。后因家庭琐事,李宏波与吕冉冉分居。李宏波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2015年1月14日本院以(2015)喀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将李宏波与吕冉冉所生女孩李梦琪变更为由李宏波抚养。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但在本案中,李宏波与吕冉冉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已经同居生活多年且李宏波与吕冉冉已育有一名女孩,李梦琪。因此,对于李宏波要求返还彩礼等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宏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李宏波已向本院预交,由李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宏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撤销原判。上诉人的一审主张依法成立,符合《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一)、(三)项规定,而且一审已对该事实实予以确认,所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财物款60000元整。彩礼和衣服款都是被上诉人吕民索要,应由吕民返还。吕冉冉虽生育女孩,但未尽抚养义务,孩子实际从出生至今一直由上诉人实际抚养,而且李宏波与吕冉冉双方分手,吕冉冉有完全过错,是吕冉冉违反道德规范与第三者同居所至。按一般习俗,彩礼l0000元数额为较大,而二上诉人索要40000元,应属数额巨大。而且造成了上诉人家庭贫困,所以应予以返还。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财物款60000元。被上诉人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宏波与被上诉人吕冉冉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举行结婚仪式,并生育子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李宏波主张给付被上诉人吕冉冉彩礼导致家庭困难,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彩礼,但根据法律规定,主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应属于给付彩礼导致家庭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且对该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李宏波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李宏波主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被上诉人吕冉冉给付彩礼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尽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双方的生活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确定彩礼是否返还,根据被上诉人吕冉冉与上诉人李宏波在举行结婚仪式后,生活时间已超过两年,并生育子女,结合彩礼数额,当地生活水平及风俗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彩礼等款项被上诉人可以不予返还。综上,上诉人李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李宏波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李宏波、被上诉人吕冉冉、吕民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占龙审 判 员 崔明明代理审判员 吴保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