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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玲珍、宗岩磊、宗岩鹏与延成忠、李学永、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玲珍,宗岩磊,宗岩鹏,延成忠,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学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周玲珍(曾用名周玲玲)。系死者宗某某之妻。原告宗岩磊。系死者宗某某长子。原告宗岩鹏。系死者宗某某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成忠。被告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法定代表人索计虎,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学永。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建设北路9号。负责人董变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大街45号。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玲珍、宗岩磊、宗岩鹏诉被告延成忠、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学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岩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延成忠、被告李学永、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彦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跃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2日5时40分许,五保高速方向(五保)268KM+400M处,河北某某县驾驶人宗某某驾驶冀××(冀××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山西省某某县驾驶人延成忠驾驶的晋××(晋××)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冀××(冀××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宗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晋××(晋××)号重型半挂车未停车,行驶到前方3公里处避险车道停车,后步行返回事故现场。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作出晋高二11公交认字(2014)第01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延成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晋××(晋××)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冀××(冀××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永给付原告5025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延成忠、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李学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交通费14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59286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我公司核实驾驶员具备有效驾驶资格同意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应优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具体险种由我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为准。请法院审查原告是否由遗漏,如果没有遗漏我公司同意按原告合理损失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以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前提交答辩意见:晋××(晋××)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延成忠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延成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延成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冀××重型半挂车是李学永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李学永自主支配运行该车辆,并从营运中获得利益,我公司只是在李学永付清全部付款前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李学永尚未还清分期付款。依据最高院2000年第38号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事故车辆人寿险投有车上人员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三责险以及车上人员险赔付,再有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进行承担。被告李学永辩称,这起事故原告有一定过失,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先有��险公司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250元。被告延成忠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这起事故原告有一定的责任,我的意见同李学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5时40分许,五保高速方向(五保)268KM+400M处,宗某某驾驶冀××(冀××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山西省某某县延成忠驾驶的晋××(晋××)号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事故造成宗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延成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宗某某驾驶的冀××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李学永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学永,死者宗某某系被告李学永雇佣司机;冀××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有人亦为李学永。晋××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晋××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延成忠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登记车主为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延成忠。宗某某驾驶的冀××(冀××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10万元;被告延成忠驾驶的晋××(晋××)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上述各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2、丧葬费,根据河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12个月×6个月=21266元;3、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酌定为9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以上共计253986元。另查明,被告李学永已给付原告502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宗某某死亡鉴定书、被告延成忠、李学永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保险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失及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及死亡的应当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延成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高速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共计253986元,因被告延成忠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故首先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万元;余额143986元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43986元×30%=43195.8元,共计153195.8元;剩余100790.2元因被告李学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驾驶员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万元;余额790.2元由被告李学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忻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195.8元,共计153195.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公司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三、被告李学永赔偿原告790.2元。四、原告周玲珍、宗岩磊、宗岩鹏返还被告李学永款50250元。五、被告忻州市恒兴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致诚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原告周玲珍、宗岩磊、宗岩鹏负担1816元,被告延成忠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翟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