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永富、白秀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孙永富,白秀红,孙晓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茂。被告:孙永富。被告:白秀红。被告:孙晓波。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永富、白秀红、孙晓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富、白秀红、孙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永富因购买保时捷轿车而缺少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温州龙湾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用于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并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编号为“FQ-QC-12032273-201400289”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银行提供信用卡购车分期透支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整,分期手续费用78225元,均分36个月偿还。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约定:如被告孙永富逾期还款,由原告代为还款,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孙永富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并约定被告白秀红、孙晓波自愿为被告孙永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永富在获得信用卡透支额度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常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银行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12月16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强制扣划保证金522625.69元,用于垫付被告孙永富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孙永富将车变卖还了原告垫付款416500元,剩余垫付款被告孙永富拒绝履行,被告白秀红、孙晓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孙永富一次性偿还原告垫付款106125.69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白秀红、孙晓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和原告的担保及反担保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证明被告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的事实及;5、担保承诺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该笔购车消费分期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银行凭证(代还款),证明原告代偿被告所欠原告透支款的事实。被告孙永富、白秀红、孙晓波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永富与建行、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被告白秀红、孙晓波与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孙永富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孙永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工商温州龙湾支行垫付了522625.69元。原告垫付之后,被告孙永富仅支付原告416500元,未完全向原告偿还该笔款,同时,被告白秀红、孙晓波也未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孙永富偿还该笔垫付款及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白秀红、孙晓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永富、白秀红、孙晓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中安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106125.69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白秀红、孙晓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白秀红、孙晓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永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天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