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郑龙、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郑龙,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卢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4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住所地:费县和平路***号。负责人孙元贵,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长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职工。被告郑龙,居民。被告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维芹,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丰永,居民。被告卢焱,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工商行”)与被告郑龙、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通汽贸”)、卢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工商行委托代理人丁长江,被告郑龙,被告金通汽贸委托代理人郝丰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工商行诉称,被告郑龙于2013年10月22日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购买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分期金额166000元,期限36个月,由自然人卢焱和金通汽贸提供保证,并于2013年12月3日在临沂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郑龙自2014年1月份起拖欠我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至今,违约月数长达15个月,虽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郑龙均未偿还,后一直联系不到债务人,债务人恶意逃废我行债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借款本金11518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5180元及利息,并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龙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金通汽贸辩称,为被告郑龙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卢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郑龙作为债务人、抵押人,宋加芳、被告卢焱、众德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卡号为62×××31)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66000元,约定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手续费率为11.28%,手续费金额为18724.80元。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债务人指定的金通汽贸的账户(账号:16×××32),分期共36个月,首期偿还5139.80元,以后每月偿还5131元,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并按分期的方式向债权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如债务人累计三次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及相关的全部债务。同时,双方约定:债务人以其在金通汽贸购买的鲁Q×××××号丰田凯美瑞轿车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抵押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方式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合同还约定:宋加芳、被告卢焱、金通汽贸自愿作为上述车贷债务的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债务发生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终止。并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66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方式将款项划入债务人指定的金通汽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郑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现被告郑龙尚欠原告2015年5月26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41000元,2015年5月26日后的借款本金69165元及利息亦未支付。宋加芳、被告卢焱、金通汽贸未为上述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全部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龙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郑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对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应负还款责任。被告卢焱、金通汽贸自愿为被告郑龙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龙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故原告可以按照约定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与被告郑龙、卢焱、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等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用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郑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2015年5月26日前的借款本息41000元。三、被告郑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2015年5月26日后的应付借款本金69165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四、被告卢焱、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龙上述借款及利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龙追偿。五、如被告郑龙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有权选择对被告郑龙抵押的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郑龙、卢焱、费县金通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增山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