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86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少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9日生儿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真心想和原告过日子,且我们已经生了儿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9日生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2015年5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少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培培 来自